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鄭貴龍 住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八五三號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基於經濟原理應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申請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前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份起至十一月份止,停機使用已有三月之久,行動電話機曾經遺失未使用,是否被不肖之徒解碼盜打使用,事實真正,毋庸上訴人舉證。
(三)退步言之,上訴人僅能負起四分之一之費用,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及證言,漏未詳加審酌,其採證有不當之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至十一月份止,積欠電話費六萬零二百七十七元未繳,迭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請求上訴人給付電話費六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人係指陳其電話曾遺失,係遭人盜用,故被上訴人對於該電話費係上訴人所使用,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審對於其所提之有利證據及證言,漏未審酌云云。惟查: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租用,此有數位式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在卷足憑,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上訴人對其所稱電話已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遺失,且自八十七年九月份起已停用三個月之事實,並未據其提出證據加以佐證,況上訴人所積欠之電話費用係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遭停話前之十月份電話費,並未包含十月十九日以後及十一月份之通話費,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用戶欠費催收經過報告表附卷可稽,是系爭電話既係上訴人所租用,而上訴人對於有停用之事實又未舉證,則上訴人對於停話前之電話費自應負給付之責。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出庭或以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主張,故其所述,原審就其於第一審所提出之有利證據及證言漏未斟酌云云,顯有誤會,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告表,認上訴人確尚欠電話費六萬零二百七十七元未繳,並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其上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張維君~B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