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O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戊○○曾有竊盜、侵占及贓物等前科(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明知已填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三千五百元,以集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集集公司)及負責人丁○○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其上已蓋用丁○○印章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旨,票號為KA六四二四六號支票,係集集公司所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持該紙支票向庚○○訛稱係他人委託設計軟體所得,向庚○○調借與票面金額相同之七萬三千五百元現款,使庚○○不疑有他而如數交付上開金額。嗣經庚○○於同年七月九日將該紙支票提示後,因該支票業經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申報遺失及印鑑不符之故,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與證人庚○○相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交付支票予庚○○及任何侵占、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丁○○,及出借高雄市○○區○○路○○○號五樓房屋予丁○○之丙○○,且伊與庚○○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故根本不可能有侵占該紙支票後,並持之向庚○○調現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集集公司於高雄市銀行三多分行開立有帳號一O二二O─一之支票存款帳戶,而該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向案外人丙○○借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房屋經營該公司之業務,惟上址該屋因丙○○與原所有人權間,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之銀行貸款問題,而由原所有權人甲○○○於八十六年十月底將該屋收回,而集集公司之支票亦因當時無法入內取得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遺失,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為集集公司之負責人丁○○申報遺失。另證人庚○○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將該紙以集集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係八十七年七月五日,編號為P0000000號,面額為七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提示於其所開戶於世華銀行岡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該紙支票係集集公司所遺失之支票且印鑑不符之故,故為高雄市票據交換所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上開理由退票等事實,業據證人丁○○、庚○○及甲○○○證述甚詳,且核與卷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相符,故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於證人庚○○取得上開支票之過程,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本欲與被告合夥開設廣告公司,後來被告曾以需現金交房租為由,向伊借三萬五千元,後來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伊住處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被告向伊借得七萬三千五百元,並提供上開支票為擔保等語,經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伊本來欲與被告、庚○○及另一位蔡小姐一同開設廣告公司,當時是由戊○○先去找房子,伊有看到被告拿支票給庚○○,伊因正要離開所以距離二人約一、二公尺遠,有看到被告交付支票之情形,當時好像是被告租房子要現金,所以持該紙支票向庚○○調現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十月一日訊問筆錄)相符,且據被告陳稱:伊與證人庚○○及乙○○曾提及要合夥開設廣告公司之事,並因此去過庚○○住處,且伊有去租房子等詞觀之,均足證被告確有持前開支票以合夥公司欲承租房屋為由,向證人庚○○調借現款之事實,至為顯然,故被告所辯並無與庚○○有金錢往來及持交丁○○所遺失支票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三)而證人丙○○業經本院迭次傳拘未著,固使本院無法深入探明被告取得上開支票之原因。然被告既於持有該紙他人遺失之支票向庚○○調借現金,已如前述,且始終對該紙支票之來源堅不吐實,顯見其係於無任何法律上原因拾得占有該紙丁○○遺失之支票後,即依支票之使用方法,為該紙支票之處分行為,且因而取得該紙有價證券所表彰權利之事實,其有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表示其取得意思行為,至為灼然,故被告空言否認侵占之語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被告既明知該紙拾得之支票係集集公司所遺失,猶依支票之使用方法,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向證人庚○○調借七萬三千五百元,業據證人庚○○及乙○○前開證述甚詳。被告既知該紙支票係他人遺失之物,則持票人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提示時,必無法依票面金額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乃竟仍持之以行使,足證其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再佐以證人庚○○結證所述:(問本件支票何來?)被告在八十七年五月拿到伊住處鳳山市○○○路向伊調現,被告表示票是別人委託設計軟體而交付的,伊當時因相信被告,也沒有要被告背書,且無向銀行查詢票信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係藉其處分該紙支票之方法,施行詐術,使證人庚○○因信賴支票之流通性及文義性,在不疑有他之情形下陷於錯誤,而為借款予被告之行為,並使被告因而取得證人庚○○所交付之上開金額,至為顯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表彰其取得意思之侵占行為之目的,係為向他人詐得財物,故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公訴人雖就被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提起公訴,似認為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已當然包括詐欺犯行之罪質,故未具體論述被告詐欺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犯有竊盜、侵占及贓物等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足證其品行非端,且於犯罪後飾詞圖卸,冀免刑責,顯見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及詐欺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票號KA─P0000000號之支票,係他人遺失之物,仍將之侵占入己後,並偽造集集公司及負責人丁○○之印章,蓋用於支票上,並填載金額七萬三千五百元,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持以行使向庚○○調借同額之現款,因而認為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及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惟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支票之原持有人丁○○及即將該紙支票提示者庚○○之證述,且被告在向庚○○借得款項後即避不見面,案發後對於支票之來源堅不吐實等情,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有任何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偽刻印章蓋用,及偽填票面金額於上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有持該紙支票向庚○○調借現金之事實,業如前述,惟是否得據以推論其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他人印章及偽填金額於支票上犯行,則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為究明此一事實,質諸證人庚○○證陳:被告是從口袋中取出支票,將已寫好的支票交予伊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故由證人所述,並無法判斷支票上之字跡是否由被告填載。準此,本院復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被告當庭及平日所書寫之筆跡與支票上所載之筆跡,以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認支票影本上筆跡與被告之筆跡不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七八二一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憑,故支票上之字跡並非被告所親自書寫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其次,本案蓋用於支票上集集公司及丁○○之印鑑章,均未扣案,故本院實難據被告持有該紙支票及支票上印鑑不符之事實,推論其有偽造印章之犯行。復未可因被告所持非其所偽填之支票,據以推論被告與偽填支票及偽造印章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印章之行為,且本院復查無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侵占遺失物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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