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左右,在高雄縣九曲村九大路一六五號七樓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九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尿液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八九煙檢字第一三四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四九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一八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一五五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且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吸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四九公克,包裝重0.二五公克),無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月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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