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零壹公克)、針筒肆支及美娜水壹瓶均沒收,上開海洛因壹包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火車站內之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入美娜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地下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0.0一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美娜水一瓶及針筒四支。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行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採尿液送請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八九煙檢字第一四九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
0.0一公克)、針筒四支及美娜水一瓶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三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二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二三一五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且經再次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吸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約0.0一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四支及美娜水一瓶,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