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刑事判決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竟因欠缺交通工具代步之故,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其機車鑰匙尚插在電門上未取下,而認有可乘之機,遂以轉動該鑰匙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車得逞後供己騎乘。嗣於同年六月六日十八時許,騎用該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鎮中路口時,經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資佐憑,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而竊取機車之原因僅為供己騎用,非為牟利,且竊得財物價值非鉅;惟考其身強體壯,乃未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滿足所慾,及其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證其品行非佳等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諸其曾因竊盜案件,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竟於甫判決後之同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此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甚明,本院認與暫不執行為當之緩刑要件尚有未合,故未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廖建瑜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