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鴐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八六號自用小貨車(公訴人誤為小客車)載送菸酒、買送貨為生,乃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由高雄縣燕巢鄉欲返回台南,其沿高雄縣路○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信義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往一甲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是時天色已暗,然路燈尚未燃亮,視線不佳,其駕駛車輛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確實為此注意,仍貿然左轉,適有 魏連興 騎乘腳踏車(屬慢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應燃亮燈光,且仁愛路劃分有快慢車道,慢車應在慢車道上靠右行駛,並不得侵入快車道,而貿然逆向行駛在仁愛路往一甲方向之快車道上,甲○○見狀閃煞不及,其汽車左前方保險桿與腳踏車左前方發生撞擊,魏連興頭部復撞及甲○○所駕駛之汽車擋風玻璃而受創倒地,嗣魏連興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月十八日九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乙○○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魏連興發生車禍,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辯稱:魏連興騎腳踏車應該走慢車道,但是他卻違規走快車道,而且也沒有靠右,看到伊的車子左車燈亮了,也沒閃避,伊車子已煞住了,又自己撞過來,而伊車子擋風玻璃並非魏連興撞破的,是因伊緊急煞車才破掉的,當時路燈沒亮視線不好,魏連興也沒開車燈,伊進入仁愛路口大約○‧五秒即發現有一黑影,約○‧六秒車子就煞住了,本件車禍的發生,伊並無過失,是魏連興自已來撞伊的,檢察官說伊未注意前方,這不合伊的個性云云。經查:按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警繪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尚未進入仁愛路,其車頭朝北(即一甲方向)停放,車身已呈大致迴正之狀態,被害人之腳踏車則倒置在被告之汽車左前方,車頭朝西,距被告之汽車左前角二.一公尺處留有一灘血跡。參酌(一)依卷附之雙方車輛照片顯示,被告之車左前方保險桿處略有擦痕,被害人之腳踏車係左前叉凹損,且該腳踏車並無燈光設備;(二)證人(即當時處理員警)乙○○到庭證述:伊到現場時,被害人躺在地上,血跡即被害人之頭部部位,當時被告曾向伊表示說當時路燈不亮,被告只看到一黑影,煞車已來不及了,又車禍之後,被告之車擋風玻璃不僅破掉且都碎了等語;(三)依卷附驗斷書所載,被害人除四肢部有擦挫傷外,其頂部有三處挫傷;(四)被害人魏連興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已滿六十八歲,依諸常理,其騎乘腳踏車,速度當不致於快至會將靜止中之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撞碎之程度等情。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時,因天色已暗,且路燈未開,致視線不佳,而被告又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左轉彎時,未見騎乘腳踏車違規道路行駛仁愛路快車道,且未燃亮燈光之被害人,至其見到被害人時已閃煞不及,其汽車左前方保險桿乃與腳踏車左前方發生撞擊,被害人之前頂部復撞及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擋風玻璃而受創倒地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所辯,實為事後狡卸之詞,洵無足採。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可歸責之原因無訛。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明知並應確實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駕駛行為有疏失甚為明確。另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乙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核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前述之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甲○○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四一八六號自用小貨車載送菸酒、買送貨為生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是其為以駕車為附隨業務之人甚明,其於業務執行中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容係誤會,惟因此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判決之。又被告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乙○○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過失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惟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過失,顯然毫無悔意,且車禍發生迄今已近一年,竟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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