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3年度豐簡字第5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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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七一號
原 告 保証責任甲○○○○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賴志宗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因
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撞毀原告設於台中市○○區○○路○
○○號不鏽鋼大門,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按門之價值為十一萬七千元,依法應
由被告賠償,但被告並未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賠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三張、保證責任甲○○○○運銷合作社九十
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三區花市字第0九0號函影本一件、台中向上郵局第六七
一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同郵局第八二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台中法院郵局
第五00四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影本一件、仁宇金屬有
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一件、請款單影本三件、轉帳傳票影本三件、統一發票
影本三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一千三百三十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李國增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
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
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