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3年度營簡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營簡聲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勝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
第一九0八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營再簡字第一號再審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
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0八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九0八0號強制執
行事件)及本院九十三年營再簡字第一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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