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屏小字第八四О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丁○各與被告乙○○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及八十七年六月間,先後邀同被
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契約,各
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零五十元、二萬二千四百十元,並均約定自
被告乙○○該階段學業完成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始或滿一年之日起分六期,每
滿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期償還本息,除自逾期日起仍按約定利率
計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屆期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主債務人即被告乙○○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戊○○、丁○各就上述二筆借款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二件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丁
○所自認,而被告乙○○、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應與戊○○、丁○
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自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屬小額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孫國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本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之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清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