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3年度桃簡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二四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所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肆共同約定事項第十七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
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為地為履行地,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
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約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依前
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向原告申請貸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
下同)三十萬元,可動用額度十萬零五千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應按月依
約定還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另每動用
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有本金十萬零二千五百一十八元未還。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及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
造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李桂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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