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邱媏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九○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伍仟貳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肆萬玖仟零壹拾
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範圍內循
環使用,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
十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
須繳納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
依約清償,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嗣於九
十二年三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契據變更約定書,變更循環額度為六十萬元;詎被告
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三十四萬九千零十六元及截算至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止之利息,總計三十五萬五千二百零八元迄未清償,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如主文
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及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債務三十五萬五千二百零
八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