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曉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
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借款額度內循環使用,每動用乙筆借款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壹佰元之帳戶管理費,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並應於每月
還款一次,若遲延還款,延滯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另依契約書第九
條規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
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停止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
款期限、停止支付,或本息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借款後,本應於九十三年八月
四日還款陸仟元,惟未據被告繳納,依約其對原告所負債務於該日即視同全部到
期,截至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止,共積欠本金壹拾捌萬貳仟叁佰柒拾叁元、利息叁
仟叁佰柒拾肆元,迭經催無效,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表、貸還款歷史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