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花簡字第五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被告之年籍如本判決所載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以一行為致 陳明港 及 馬贊華 受傷,侵害二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