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簡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甲○○清潔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行政院甲○○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七一三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
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
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日即已屆滿(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為假日,順沿一日)。而上訴人延至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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