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重簡字第一О八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邱莉婷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所載,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發生爭議
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麗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