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3年度竹北小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小字第三一三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詹前義
  被   告 丙○○原姓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
額度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可動用額度為壹拾萬元,雙方並約定每動一筆借
款,須繳納壹佰元之提領費,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並按月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陸續動
用借款,惟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原應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叁仟元,然未據被告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玖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
及如主文所示利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應即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國
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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