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3年度士簡字第11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五四號
  原   告 乙○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一五四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士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
為由退票,因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八十萬元整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  額│提 示 日│
│ │││(民國)│(新台幣)│(民國)│
├──┼────────┼─────┼─────┼──────┼─────┤
│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DN二四八│九十二年十│四十萬元整│九十二年十│
││南京東路分行│二一九四│一月三十日││二月一日│
├──┼────────┼─────┼─────┼──────┼─────┤
│二│同右│DN二四八│九十二年十│同右│九十三年一│
│││二一九五│二月三十一││月一日│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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