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虎交簡字第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一一七號與正義路一三七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距甲○○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以
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
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之甲○○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先
行,即冒然自巷道駛出,欲橫越中山路,甲○○見狀已煞避不及,其駕駛之自小
客貨車右前方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隨即駛入對向車道。適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亦行經前開肇事地點,甲○○之自小客貨車車頭因而撞及丙○○重機車
車頭,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嚴重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乙
○○肇事後,於到場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前,當場分別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而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
(五)現場照片九幀。
(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 官蘇錦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家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