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訴外人 潘坤琪 之所簽發,經由訴外人 賴英妹 、被告乙○○背書
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
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當時係因訴外人賴英妹、潘坤琪母子欲向原告借款,因被告與雙方皆
認識,且訴外人賴英妹信用不錯,故始於系爭支票背書;又可否請原告儘量找訴
外人賴英妹、潘坤琪追討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雖被告以
前詞置辯,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支票背書人所負責任
,與發票人同,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另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
書人,自當負連帶付款之責,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張百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五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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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 額│支票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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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國際商業銀│民國九十三年│民國九十三年│六十三萬元│AA343095│
││行湖口分行│二月二十八日│三月一日│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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