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號第七二九○三九號,票載發票日為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面額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下稱系爭票款),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
詎經原告於屆期後請求付款,竟未獲被告給付,迄今尚積欠系爭票款二十萬元未
付。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票款二十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同法第二
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上開規
定並為本票之簽發及付款所準用。卷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
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本於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系爭票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艷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