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佳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被告陳佳筠固坦承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LED感應燈泡1個,惟辯稱:我當時因為有服安眠藥,所以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我只記得我是要去買浴帽,但對於拿燈泡這件事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然查,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被告於徒手拿取本案遭竊之LED感應燈泡1個後,即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並拆開上開燈泡之外包裝,將該燈泡本身放入其隨身之側背包內,嗣並走至前方之貨架,將該燈泡之外包裝放入貨架之深處後離去,是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為竊取本案之LED感應燈泡,並避免遭人察覺,因而刻意為上開一連串細膩且複雜之行為,顯見被告應係在有意識、且意識清楚的狀況下為本案竊盜行為,故其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非良好,及被告嗣已將所竊得之本案LED感應燈泡1個交由員警扣押,並由員警歸還告訴人 許珈馨 之情形,與被告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LED感應燈泡1個,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22日交付員警扣押,並經警於同日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063號

  被   告 陳佳筠 ○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許珈馨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九九生活館」賣場內,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貨架上之LED感應燈泡1個(售價新臺幣390元,下稱本件燈泡),於得手後,旋將本件燈泡自其包裝取出藏放在隨身背包之中,未經結帳即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因許珈馨在商品貨架上發現本件燈泡之包裝盒,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陳佳筠始為警所查獲,並扣得本件燈泡。

二、案經許珈馨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許珈馨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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