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交簡字第163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依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各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且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嗣又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以檢察官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因而提起上訴即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和解金15萬元一節,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張附卷足憑,此外被告先前並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係一時失慮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