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625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以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按:起訴狀記為「違約手續費」),嗣後原告縮減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並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與上開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5日向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按週年百分之18.25計收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及原告縮減後之聲明均不爭執,並自承未依與原告協商之內容繳款云云。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