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判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請人甲○○聲請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曾泰源 律師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等7人,共同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41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案件駁回再議,嗣聲請人之受僱人 林群上 ,於民國95年11月15日為聲請人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192號處分書後,聲請人遲至95年11月27日始委由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此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各乙份在卷可證,故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法定期間,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