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8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華宮工程有限公司
樓兼代表人甲○○上訴人中貫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嘉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647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8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華宮工程有限公司、甲○○、中貫企業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配偶,分任被告華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宮公司)、中貫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貫公司)負責人。緣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以下簡稱高公局北工處)於民國95年1月間,就「北區工程處95年度各機房清潔打腊及粉刷與除草工作」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被告甲○○為求得標,竟與被告乙○○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中貫公司大、小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完稅證明,被告甲○○則指示不知情之 黃艷玉 (華宮公司會計人員)以華宮公司、中貫公司名義,分別填寫標封、證件封、押標金封、投標廠商及負責人印章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並於同年月20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宮公司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附表所示連號支票各
1紙,作為華宮公司、中貫公司之押標金,再由被告甲○○、乙○○持往高公局北工處遞件投標。嗣因高公局北工處監辦人員為資格審查時,察覺華宮公司、中貫公司投標文件字跡雷同,押標金支票號碼連續之異常關連,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乙○○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與證件投標罪嫌及同條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與證件參加投標罪嫌,被告華宮公司、中貫公司則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前開法條所定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乙○○、華宮公司、中貫公司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證人黃艷玉之供述及華宮公司、中貫公司投標文件、押標金支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乙○○、華宮公司、中貫公司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辯稱:被告甲○○、乙○○雖為夫妻,然各自獨立經營華宮公司、中貫公司,被告乙○○係以中貫公司名義自行投標,因欠缺相關經驗,乃向被告甲○○諮詢,與之並無借用中貫公司名義或證件之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經查:證人黃艷玉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係本案被告甲○○、乙○○、華宮公司、中貫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四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6年
7月19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乙○○為配偶,分任華宮公司、中貫公司負責
人,於95年1月間,參與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5年度各機房清潔打腊及粉刷與除草工作」採購案公開招標時,其標封、證件封、押標金封,均由華宮公司會計人員黃艷玉填寫,並由黃艷玉於同年月20日,自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宮公司帳戶提領20萬元,購買附表所示連號支票2紙,作為華宮公司、中貫公司押標金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艷玉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及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中貫公司與華宮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標封、證件封、押標金封、標單封、公司基本資料各1件及附表所示支票暨存根影本2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甲○○、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甲○○、乙○○投標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其標
封、證件封、押標金封均由華宮公司會計人員黃艷玉填寫,以致筆跡完全相同,固如前述。惟被告甲○○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中貫公司投標的押標金封、標單封、標封,是乙○○委託我公司的會計黃艷玉繕寫,所以二公司的押標金封、標單封、標封的字跡都相同。」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62號偵查卷宗第6頁),證人黃艷玉 於亦證 稱:「我是華宮公司的會計...,當時我依老闆甲○○指示,準備華宮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稅證明等相關資料,並將甲○○之前拿給我填寫的標案信封填妥後,交給甲○○...;我雖然是華宮公司的會計,但平時上班情形即穿梭於華宮、中貫二公司間,若老闆娘乙○○時間上處理不來,偶爾也會把中貫公司的事務交給我來處理。而當時我正在處理前述華宮公司的投標資料,乙○○即要我順便一起處理,中貫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完稅證明等投標資料,是乙○○自己準備,她只有把中貫公司投標資料的外信封拿給我書寫,但因為她對數字比較不在行,平時偶爾會把相關需要計算的資料交給我幫她算。中貫公司前述標案的承包單價價格表,當時乙○○有無交給我幫她核算,因時日已久,我記不清楚了,若當時有交給我幫忙計算總價,單價也是乙○○自己擬訂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2頁),足見黃艷玉非依被告甲○○指示填寫中貫公司之標封、證件封、押標金封、標單封,而係受被告甲○○、乙○○各別委託,填寫華宮公司及中貫公司投標所需文件。且中貫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除前述標封、證件封、押標金封、標單封等外部包裝文件,其負責人印章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及為決標所繫之報價單,均非由黃艷玉填寫,此據證人黃艷玉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明確,經肉眼比對其筆跡,確與前揭標封、證件封、押標金封、標單封上黃艷玉之筆跡互異,已難認被告甲○○就中貫公司投標之內容,與被告乙○○間存有共識。況黃艷玉擔任華宮公司會計,因被告乙○○為被告甲○○配偶之故,平日即有協助被告乙○○處理中貫公司事務之例,自非得以中貫公司投標參與系爭採購案所使用標封、證件封、押標金封等文件係由華宮公司會計人員黃艷玉填寫,推認被告乙○○並無投標真意,而係容任被告甲○○使用中貫公司名義、證件投標甚明。
㈣又華宮公司與中貫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雖係由黃
豔玉自華宮公司所有之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後,購買附表所示支票充作押標金;然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華宮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中貫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對照以觀,華宮公司所有之帳戶,曾於95年
1月26日經提領10萬元,於同日存入中貫公司之帳戶內,中貫公司之帳戶,亦有於同年2月15日經轉帳25萬元存入華宮公司帳戶之紀錄,足認華宮公司與中貫公司間,除前述押標金外,非無其他金錢往來。衡以被告甲○○、乙○○為夫妻關係,被告甲○○既知被告乙○○以中貫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而於購買押標金支票時,代為墊付備妥之,實無悖於常情,猶難以此認定被告甲○○係向被告乙○○借用中貫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
㈤至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問:投標前,你
們兩個夫妻有商量過?)對。」等語,然其續即陳明:「我們兩個有商量要投標,但底價沒有商量過。」等語(以上見前開偵查卷宗第41頁),是依被告乙○○所述,實不足認其與被告甲○○係為使華宮公司得標,而就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實質投標內容互為討論。且依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5年7月4日北機字第0950008885號函暨華宮公司、中貫公司投標文件所示,中貫公司係以總價0000000元投標參與系爭採購案,與華宮公司之投標總價0000000元,顯有相當之價格競爭關係,被告乙○○以中貫公司名義投標參與系爭採購案,應非在製造競爭假象,使華宮公司順利得標。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為被告乙○○無意以中貫公司名義投標參與系爭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而容任被告甲○○借用其名義、證件投標之認定。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有借用及容許他人借用中貫公司名義投標之行為,自不得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名相繩,並就華宮公司、中貫公司部分,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前開法條所定罰金刑,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乙○○、華宮公司、中貫公司犯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被告甲○○、乙○○、華宮公司、中貫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公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非有據,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諭知被告甲○○、乙○○、華宮公司、中貫公司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甲○○、乙○○、華宮公司、中貫公司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所踐行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付款人│受款人│├──┼────┼────┼────┼────┼────┼────┤│1│華南商業│95年1月│新臺幣10│TC199751│華南商業│國道建設│││銀行南永│20日│萬元│9│銀行南永│管理基金│││和分行││││和分行│北工處-││││││││404專戶│├──┼────┼────┼────┼────┼────┼────┤│2│同上│同上│同上│TC199752│同上│同上││││││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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