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24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基小字第241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戊○○
丙○○被告 曾婷暄曾嘉萍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二;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五○○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曾婷暄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二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三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七四;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曾婷暄及甲○○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柒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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