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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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1月1日,甫因酒後駕車肇事卻冒用他人名義應訊所生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0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於93年9月26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途經蘆洲市○○路○○號前處,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後座搭載之丙○○之妹乙○○,致乙○○二人人車倒地後,丙○○因而受有左膝挫擦傷,乙○○則受有右手肘挫撞傷之傷害。
詎甲○○於肇事後,下車佯欲和解,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趁隙駕車逃逸。嗣經丙○○記下車號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並於95年6月2日通知丙○○、乙○○指認甲○○,為丙○○、乙○○得知甲○○為犯人,由丙○○、乙○○於95年6月20日對甲○○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時地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丙○○、乙○○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情發生之後, 伊有 下來處理,後來雙方產生誤會有口角,伊口氣也不太好,才離開,並不是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分別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丙○○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騎機車載我妹妹乙○○,我是從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突然就跌倒,後來才知道有被一輛白色轎車追撞,追撞之後我們跌倒,起來才知道我妹妹的手肘有受傷,我頭暈嘔吐,後來被告有下來,站在他的車門邊,說小姐,我有喝酒,他沒有拿出任何金錢,只是故作拿金錢狀,也沒有說要送我們去醫院,我有跟他說我們有受傷要送醫院,當時得店家幫我們報警,後來我就打電話叫我先生過來,他看到我打電話叫很生氣,他說你去報警,警察來妳先生來我不怕,就開車走了。(所以當時被告知道你們有受傷?)知道。(被告當時有無報警,有無作任何救護傷患的動作?)都沒有。是店家幫忙報警。(當時你們知道被告是什麼人?)不知道,他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給我們等語(見本院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被告亦自承並未報警,亦沒有叫救護車處理傷患,復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甚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否認伊為車輛駕駛人,辯稱車子是一個朋友叫「 小蔡 」開的云云。是其隱匿自己為駕駛人之身分,顯係在逃避肇事逃逸之刑責、規避賠償責任無訛。且證人 林寶霞 亦於偵查中亦證稱並無「小蔡」之人,肇事的駕駛人是被告等語。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信。此外,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件、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0幀等件在卷為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5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既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立即對受傷之被害人為任何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去,其所為自已符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第
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受傷,侵害二法益,觸犯二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此項科刑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被告於肇事後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核其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之罪名,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各該宣告刑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備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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