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臺北市內湖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紹坤 (已於90年8月6日死亡)及 吳岱南 (已於96年7月1日死亡)於83年11月2日分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各1筆,均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原告基本利率(即年息8.50%)加年息1.50%(即年息10%)計算,並採浮動利率,利息按月計付,於每月2日各支付1次,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如未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擔保放款借據」各1件為證。詎楊紹坤及吳岱南自借款後即未依約付息,依約2筆借款均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獲款4608萬元,扣除執行費及83年11月2日至86年11月11日之利息暨違約金,尚欠3577萬5897元,迭向楊紹坤、吳岱南及被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約(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先為一部請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2百萬元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超額貸款,業經有權機關偵辦過(渠轉為污點證人,未曾坐牢);渠係幫友人擔任人頭,為連帶保證人,錢實際上非渠所借,渠亦未取得分文,渠不知原告為何訴請渠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4381號之分配表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亦自承渠確為此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訴外人楊紹坤及吳岱南確有積欠原告借款3577萬5897元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連帶保證)訴請被告給付其中之2百萬元及自86年11月12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借款人對於2筆借款逾期清償,早已逾六個月以上,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卻願請求較少(即自86年11月12日起至87年6月11日止按年息1%;自8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自無不可(亦可認為一部請求),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20,8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