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7043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57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0年2月6月起算執行,於90年8月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利用其於94年12月
1日17時30分前往台北縣○○鄉○○○路之汽車門市內,向業務人員甲○○佯稱要購買車輛惟需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遠東百貨」找其配偶拿錢云云,致甲○○信以為真,於同日19時許駕車載同乙○○前往「遠東百貨」前,由乙○○下車去找其配偶時(按當時甲○○則在路旁車上等候),乙○○又佯以借用甲○○所有之BENQ廠牌S680C型行動電話乙支聯絡云云,致甲○○再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乙支予乙○○撥打使用時,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同時走入上開「遠東百貨」內之方式,逕自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乙支得手,再逃逸離去上開現場。嗣甲○○發覺有異時,已偏尋乙○○不著,即於同日19時35分許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並提供經乙○○本人在上開車內持用過之礦泉水寶特瓶乙瓶,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上開礦泉水瓶上採得比對出乙○○本人之右手拇指、中指及無名指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前往告訴人甲○○任職之上開汽車門市內看車,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在上開門市內看完車後,即行離去,並未由甲○○駕車載伊前往板橋「遠東百貨」找伊配偶拿錢,且伊至今未婚,至於上開礦泉水乙瓶則係伊看車時自行帶到上開門市內的,並非伊在上開車內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前往上開汽車車市看過車,並曾持用過扣
案之上開礦泉水乙瓶,且上開礦泉水瓶身上經告訴人甲○○提出警方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在上開礦泉水瓶上採得比對出被告本人之右手拇指、中指及無名指指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此部分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礦泉水乙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950006178號鑑驗書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利用其於94年12月1日17時30分前往台北縣○○鄉
○○○路之汽車門市內,向業務人員即告訴人甲○○佯稱要購買車輛惟需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遠東百貨」找其配偶拿錢云云,致告訴人甲○○信以為真,於同日19時許駕車載同被告前往「遠東百貨」前,由被告下車去找其配偶時(按當時告訴人甲○○則在路旁車上等候),被告又佯以借用告訴人甲○○所有之BENQ廠牌S680C型行動電話乙支聯絡云云,致告訴人甲○○再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乙支予被告撥打使用時,被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同時走入上開「遠東百貨」內之方式,後即逃逸離去上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3、4頁),且告訴人甲○○於94年12月1日19時許,被告在上開「遠東百貨公司」內,逕將上開行動電話乙支竊走而逃逸無蹤後,立即於同日19時35分許就近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並提供經被告本人在上開車內持用過之礦泉水乙瓶予警員調查,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第3、4頁),並有告訴人甲○○自94年12月1日19時35分起至20時35分止,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指稱「(是否有線索提供給警方偵辦?)有一個他(即被告)使用過之寶特瓶提供警方採集指紋」等語之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而上開寶特瓶乙個若果係被告於94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開告訴人甲○○任職之汽車門市看車時所飲用留在店內者,則告訴人甲○○焉有於94年12月1日19時35分許,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主動提供上開寶特瓶供警方採證之可能,更遑論告訴人甲○○於94年12月1日19時許發覺被告逃逸後,於30分鐘左右之時間內,先行返回位在數十公里外之台北縣林口鄉之上開汽車門市內,取得被告所飲用過之上開寶特瓶,再於同日19時35分許,前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接受警詢並主動提出上開寶特瓶供警方採證之可能,是告訴人甲○○上開指訴之詞,足堪認定,而被告辯稱上開寶特瓶係其親自帶往台北縣林口鄉上開汽車門市內看車時飲用者,並未在告訴人甲○○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過任何寶特瓶飲料,且告訴人甲○○於同日亦未曾載同其前往「遠東百貨公司」找人云云,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堪認定。
㈢另查被告「前於94年2月25日17時許,前往新竹市○○路○
段○○○號『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向業務員 葉智強 表示欲購買福特FOCUS型自用小客車,經與該業務員討論後,已無購買意願,惟因不好意思拒絕,乃佯稱尚需向在新竹市○○路○號太平洋崇光百貸公司上班之女友商量始能決定,葉智強乃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載同被告前往太平洋崇光百貸公司,並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抵達,被告下車後,欲打電話予其女友假裝討論買車事宜,此時葉智強基於好心,主動取出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NOKIA牌、型號617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借予被告使用,被告持有上開行動電話後,見該行動電話頗具價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立即將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丟棄於上開百貨公司附近不詳處所」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偵字第2589號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之,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5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該件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此有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佐,且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核諸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89號案件之犯罪手段等以觀,2件之犯行情節如出一轍,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而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雖將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使用,惟告訴人甲○○當時係出借上開行動電話供被告之短暫撥打使用,並無移轉其管領或持有權能予被告之意思,即被告在短暫撥打使用完上開行動電話後,應立刻將之交還告訴人甲○○,是告訴人甲○○於上開時地應無移轉上開行動電話予被告管領、持有之意思及行為,即被告並無管領、持有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而被告事後竟佯以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同時走入上開「遠東百貨」內,即逃逸離去上開現場,即屬以和平手段破壞告訴人甲○○持(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犯罪行為,而非逕將告訴人甲○○交付其「管領、持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侵占入己,是被告上開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非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為灼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此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41條有關法定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41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90年2月6月起算執行,於90年8月5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
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准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雖屬有據。惟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係該當竊盜罪,而非侵占罪,已如上述,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核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該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至2分之1,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揆諸上述,雖無理由,惟原判決論罪法條未當,復未及審酌上開減刑,是原判決要無維持之可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依法自為第二審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佯以看車、撥打電話為由,而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乙支,已損及告訴人甲○○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減其宣告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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