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 黃建森 )平日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9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道內側車道往三重方向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行經環堤大道樓厝幹108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其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因未與鄰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距離,致其所駕自小貨車之車尾右側,擦撞在其同向外側車道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的左後照鏡,使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顎骨、顴骨骨折、腦震盪、左膝及腰部受傷等傷害。惟因丙○○並未察覺到其所駕車輛已與甲○○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以致未停車察看而繼續往前行駛。嗣因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丁○○,在與丙○○及甲○○之後方同向行駛時,丁○○目睹到上開兩車輛發生擦撞後旋即告訴乙○○,乙○○於彼時始注意到甲○○所騎機車正搖晃不穩,之後人車倒地之情形。乙○○旋即停車讓丁○○下車打電話報警處理,乙○○再啟程追上丙○○所駕上開車輛後,即告知丙○○有駕車肇事乙節,丙○○始知悉上情而回到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以駕駛小貨車為業,而於上揭時、地駕車疏未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因而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此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肇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其目睹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擦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等情屬實,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目擊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搖晃不穩後倒地之情節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現場蒐證照片14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左上顎骨、顴骨骨折、腦震盪、左膝及腰部受傷等傷害,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95年10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本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體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其於本件肇事係有過失,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後,非但不停車察看,更加速至時速100公里之速度逃離現場,幸有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乘客丁○○,目睹車禍發生及黃建森肇事逃逸,乃自後追趕並記下被告之自小貨車車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述,及卷附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現場蒐證照片14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罪嫌,並辯稱:伊當時並沒有感覺到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故完全不知已肇事,伊是在被人攔了下來後,才知悉上情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者(身分犯)」,「不停留在肇事現場(不作為犯)」而「逃逸(結果犯)」,行為人所違反「停留在肇事致死傷事故現場」的「作為義務」,故駕車肇事逃逸構成要件並不是以「逃逸」之作為為構成要件,而是以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逃逸,亦即「不停留在肇事現場」之不作為為其構成要件。再者,故意不作為犯的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作為,而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或使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發生的不作為故意。行為人的不作為雖在客觀上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若在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不作為故意者,除了可能成立過失的不作為犯之外,即無由成立犯罪。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肇事逃逸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意即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整體不法事實,有「預見」與「意欲」,始能科處刑罰,合先敘明。
㈡、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乙紙、現場蒐證照片14幀,至多僅足以佐證被告所駕自小貨車確有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以及被告於擦撞發生後未立即停車下車查看之事實,惟尚無足做為認定被告明知肇事仍故意逃逸之證據。
㈢、雖證人丁○○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搭乘伊朋友乙○○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坐在副駕駛座上,行駛在由環堤大道內側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時速約70公里,當時伊等前方有一台自小貨車與伊等同向行駛,時速約70至80公里,而機車駕駛是行駛在伊等車之右前方向的外側車道,至事故地點時,伊看到上開自小貨車之駕駛人由內側車道往右切前方緩慢切入至外車道但也未減速,在切入之同時伊就看到自小貨車之右後車尾已有稍微與機車發生擦撞,擦撞後機車駕駛開始搖晃約1至2秒時,自小貨車已經完全切入至外車道後就開始繼續加速往前行駛而機車也立即倒地。當時伊看到機車駕駛倒地後並未看到自小貨車駕駛下車查看機車駕駛就立直接行駛離現場。隨後伊就叫乙○○立即開車追往此車且當時我們追到此車時之車速超過100公里才追到此車,並由伊本人報警等待警方前來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7至8頁)。然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證述稱:伊當時駕車搭載丁○○及朋友的媽媽,行駛在外側車道,並未看到在伊前方的機車被撞之情形,是丁○○看到後叫伊注意,伊有看到該機車駕駛搖晃不穩,之後人車倒地,伊即放慢速度讓丁○○下車並打電話,伊並不知當時機車倒地時之聲響為何,因當時伊車上放著音樂,而告訴人倒地後看起來受到驚嚇,但並沒有呼喊,是丁○○與朋友媽媽幫忙扶她起來,伊本來以為被告所駕小貨車會停下來,但已開走約二、三十公尺,都沒有停下來,後來伊就一人開車去追被告,約兩分鐘後追上被告,跟被告說他撞到人,被告說他沒有發現撞到人,就跟伊回現場,等警察到了伊就離開現場,伊在追被告時,被告仍以一般正常駕駛的速度,並沒有加速,伊則是因有停下來再起步追被告,但只有加速到時速80公里去追,並沒有很難追。伊攔下被告時,被告本來不知道有撞到人,他還以為是撞到伊朋友而向伊道歉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則依據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情節可知,證人丁○○僅係目擊本件肇事經過之人,惟其之後已下車救護告訴人,並非跟隨證人乙○○駕車追及被告之人,故其所述有關「被告加速往前行駛,乙○○立即開車追被告之自小貨車,車速超過100公里才追到該自小貨車」之情節,完全與駕車追及被告之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歧異,應認此部分情節純屬證人丁○○個人推測之詞,無可採為憑信,而應以實際有駕車追被告之證人乙○○所述之追趕情節較為可採。是以,參酌證人乙○○所證述,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在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後,仍係依照原來行車速度行進,並未加速逃逸,而當證人乙○○追上被告後告知其有肇事時,被告之反應係不知道其有撞到人等情屬實,則被告前揭所辯其當時並未感覺到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故完全不知肇事,直至被人攔了下來後,才知悉上情乙節,係屬有據。
㈣、參以被告所駕之上開自小貨車僅於框型車體之右後方部位有局部些微的擦痕,而該機車則僅有於左後照鏡前端部位有擦痕,此有上開肇事自小貨車及機車車體擦痕蒐證照片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9頁),由此可知兩車擦擊面積甚小而擦擊力道尚非鉅。再觀諸卷附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0頁)可知,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起始點距離路面邊線約有1.1公尺,而該機車之最終倒地位置其前、後輪距離路面邊線最近分別為1公尺、2公尺遠,顯見告訴人之機車係倒放於道路中間,且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係搖晃不穩1至2秒後始人車倒地,則被告於擦撞後仍繼續依正常速度往前直線行駛之情形下,是否能從其貨車後照鏡中觀察得到在其車輛後方之告訴人已人車倒地之情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從而,尚難認被告對於其已駕車肇事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更無從遽論被告有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作為義務而逃逸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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