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5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67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屬輕微案件,以93年度偵字第404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5年10月初某日起,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經營之「大公路電視遊樂器行」內,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10月17日晚上9時許(聲請書誤載為「22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內含IC板1塊)、機台內營業收入現金新臺幣(下同)62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將上開電子遊戲機供客人把玩營業,伊只是要販賣該機台,將該機台陳列在店內給要買的人觀看試機,機台內之620元是伊試機給客人看時投入的,警察查獲時該機台並沒插電云云。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友鍾 、 林宜宏 於偵查中結證稱:因被告上址店內之前有被查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以我們會不定期前往查訪,當天我們進去被告上址店內,直接走道櫃臺旁,發現有一台電玩,有插電,就當場拍照存證,當時被告在外面,經員工通知後始返回到場,我們有請被告將鑰匙拿給我們,將該機台打開檢視後內有10元硬幣62枚等語明確(見偵查卷34至3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及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扣案可資佐證。被告雖辯稱上開機台僅係陳列販賣而已云云,且觀諸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該機台上貼有「本機檯售價20000歡迎試機」紙條字樣,然其於警詢供稱該機台販賣價錢為1500元云云(見偵查卷7頁),不僅與市價顯有差距,亦與上述機台上所貼紙條售價不符,已見被告所辯陳列販售之詞堪疑,其機台上所貼販售紙條,亦有掩飾之疑;次查,該機台為警查獲時,機台內查扣有10元硬幣62枚,被告雖辯稱該等硬幣係為買客試機所投入,然查扣之數量非少,顯與一般試機投入之情有違;再者該機台為警查獲時確有插電,如僅係陳列販售,亦無須長期插電陳列,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與查獲實際情狀及常情不符,故顯難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僅構成實質一罪。另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應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云云,惟被告於警、偵訊均否認有賭博犯行,且本件為警查獲時,當場並無客人把玩機台,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上開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所認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4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95年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5月10日以96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將其上開偽造文書、詐欺二案件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八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犯本件時,其上開因偽造文書案件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即因上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本件即與累犯要件不合,不能論以累犯,從而原審上述所認容有未洽,尚屬有誤;㈡又原審於上開減刑條例制定生效施行後,未及審酌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於法亦有未合。本件被告雖執上開所辯意旨提起上訴,矢口否認有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云云,然依上開所述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之指述,顯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故本件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即因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4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再為本件犯行,足見不知悛悔,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設機台之數量不多、經營之時間,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其上開之宣告刑,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塊)及該機台內營業收入之現金
62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