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山佳鋁門窗」之實際負責人,平日以載運及安裝鋁門窗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9月30日1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中華路之路口,占用該路段內側第二車道之左轉專用車道停等紅綠燈,其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應依指定車道行駛,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於起步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偏右切往直行車道,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路口暫停在乙○○自用小貨車右側停等紅燈,於起步欲左轉之際,因乙○○之自用小貨車向右偏駛,甲○○見狀閃避不及,遭乙○○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撞擊其左膝蓋,致甲○○重心不穩而當場倒地,因此受有左肘、左膝及左下肢挫擦傷、左膝挫傷合併血腫及左膝 貝克氏 囊腫復發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仍駕駛前開車輛繼續前行,未下車查看甲○○傷勢或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聽見甲○○喊聲,暫停時透過後視鏡見到甲○○向其招手示意後,反而另行起意駕車逃逸離去,適經甲○○記下車號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檢察官所提出甲○○、丙○○於審判外之陳述(偵查中均經具結),並無證據能力之爭執。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書證,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堪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中華路之路口,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印象有在該處與人發生車禍,當時雖有停下來,看到有人在路口招手,但伊不認識招手之人,所以又開車離開,並無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5年9月30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綠燈,起步後擦撞於其右側亦停等紅燈起步,由告訴人甲○○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後受傷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外,與證人丙○○證述相符。㈡被告雖否認有與告訴人車禍肇事,惟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復
證稱:當時我與被告都在停等紅燈,我要左轉,而被告在我左側要往右往中華路(中山路直行銜接中華路),我當時剛好要起步,腳還沒有抬起來,左膝蓋被撞到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7日審判筆錄)。與被告所述:當時我行駛於內二車道,但因為我要直走,要切到外車道才能直走中華路,所以換到慢車道,我沒有注意到占用左轉車道,是要行駛時,才想到中華路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同前日審判筆錄10-11頁)。足見告訴人所述被告駕車行駛於內二車道,於起步後向右側切往直行車道而擦撞等情為實。
㈢且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95年9月30日,我當時
路過樹林中山路往中華路口,距離我前方約十幾公尺左右,有一輛機車被小貨車撞到,他們是同向直行,機車在小貨車的右邊,因為時間很久,我現在不記得他們如何碰撞,只記得當時兩車靠在一起,一靠近機車就倒下去,我騎過去約四、五公尺處停下來,轉頭過去看到是告訴人倒在地上,我認識告訴人,所以我有叫他,但是我看他當時沒有怎樣,所以我就直接騎機車走,前方的小貨車有停一下,我看到那輛車有寫山佳鋁門窗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4-5頁)。足見被告駕車於上開路口,因起步時向右偏駛,致告訴人受撞倒地等情為實。
㈣又雖然告訴人於偵查卷第11現場圖指兩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但嗣後即更正應係內側第二車道(見同卷第12頁現場圖),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見本院96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頁),而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之內二車道為左轉車道(見偵查卷第18頁照片)。按汽車在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第8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上開地點,欲直行往中華路方向,卻占用左轉彎專用車道,起駛後欲變更行向,卻未注意左右有無其他車輛,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冒然由內二車道往右偏駛直行,致擦撞右側欲起步左轉之告訴人,其有過失自屬明確。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肘、左膝及左下肢挫擦傷、左膝挫傷合併血腫及左膝貝克氏囊腫復發等傷害,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認明確。
㈤被告雖又辯稱伊當時不知有發生車禍,後來好像聽到有人叫
伊,伊暫停回頭看,但不認識招手之人,所以又開車離去,並非肇事逃逸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證稱:以被告當時暫停的距離,可以看到倒地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3日審判筆錄第7頁)。與告訴人所述:當時倒地後,膝蓋還沒有很痛,所以爬起來招手並大聲喊,被告有暫停一下然後又開走等語相符(見本院96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8-1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雖甚輕微,但告訴人機車倒地時亦有發生聲響,而告訴人喊叫時,被告既能聽聞並暫停,並轉頭查看,豈會不知告訴人發生車禍?又被告雖辯稱當時只注意到有人招手,伊不認識招手之人,所以離開云云。惟告訴人固然起身招手示意被告停車,但當時其機車仍倒置路中,被告豈會毫無查見?縱因擦撞輕微,故擦撞之際被告並未查覺,惟至遲於其聽聞告訴人喊叫轉頭查看時,業可知悉告訴人受撞倒地一事,渠事後為警查獲,始辯稱不知該路口有車禍發生云云,顯不足採信。
㈥又本件肇事後,因被告逃離現場,經告訴人記下車號,查得
之車輛與證人丙○○所述車身噴有「山佳鋁門窗」等相符,此外,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查詢車籍等資料在卷為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上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行為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別減輕其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