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上列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柒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與其所犯如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強盜等案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所列日期犯竊盜、傷害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該案件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為之,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後,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竊盜│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四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七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七九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0五號││決│││││├───┼─────────────┼─────────────┤││確定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是否合於中華民│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國九十六年罪犯│定│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權期間或罰金額│││└───────┴─────────────┴─────────────┘┌───────┬─────────────┬─────────────┐│編號│三│??????│├───────┼─────────────┼─────────────┤│罪名│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四年││││││├───────┼─────────────┼─────────────┤│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罪日期│九十三年八月一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五│││?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四│││實││號│││?審├───┼─────────────┼─────────────┤││判決日│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0│││決││號│││├───┼─────────────┼─────────────┤││確定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是否合於中華民│不合於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國九十六年罪犯│規定│││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不予減刑│││權期間或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