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四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即乙○○申請開立帳戶之日)後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即後述甲○○遭人恐嚇、詐欺而匯款之日)間之某日(起訴書略載上述開立帳戶日期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至臺北縣樹林市○○路一一六之一號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交友訊息,並留有聯絡電話,致甲○○不疑有他,遂撥打該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聯絡,詎該女子佯稱需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雙方始得進一步聯絡,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八分許在桃園縣山鶯路之臺北監獄旁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乙○○上開銀行帳戶內;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甲○○,諉稱其係金管會之襄理,向甲○○恫嚇:知道其地址、住處電話及其父母姓名,若不匯款二百八十萬元,要持汽油彈至其住處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乃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之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零三百零五元至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甲○○上述二次匯款金額合計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八元)。俟犯罪集團成員發現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派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後因甲○○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乙○○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辦理補領金融卡時,為行員 吳秀慧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復經具結在案,且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甲○○、吳秀慧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作成情況,並無不當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證人甲○○、吳秀慧警詢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坦承申請開立上開新光銀行之帳戶並領得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未繳納房屋租金給房東吳小姐,致房東吳小姐將伊承租房屋內包含新光銀行的存摺等物全部予以丟棄,伊有看到房東把伊的家當丟掉;伊並沒有提供新光銀行帳戶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向新光銀行樹林分行申請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並領取存摺、提款卡、密碼,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欲辦理金融卡補領,經該銀行人員吳秀慧報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吳秀慧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交友訊息,並留有聯絡電話,致被害人甲○○不疑有他,遂撥打該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聯絡,該女子佯稱需先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匯入款項,雙方始得進一步聯絡,致被害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八分許在桃園縣山鶯路之臺北監獄旁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將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諉稱金管會襄理,向被害人甲○○恫嚇:知道其地址、住處電話及其父母姓名,若不匯款二百八十萬元,要持汽油彈至其住處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甲○○,使其心生畏懼,乃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路之華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二萬零三百零五元至被告乙○○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害人甲○○確於上開時間遭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及恐嚇,致其陷於錯誤、心生畏懼,而先後匯款七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萬零三百零五元至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無誤。㈡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於九十五年七月底遺失上開銀行帳戶存簿,伊當時將該存簿放在機車內遭竊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伊警詢說上開存摺於九十五年七月底遺失,是隨便說說的,伊平日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放在桃園租屋處,後來曾被房東趕走一次,「可能」是房東有請二個人將伊的物品打包成兩袋丟到路邊云云;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是因未繳納房屋租金給房東吳小姐,致房東吳小姐將伊承租房屋內包含新光銀行的存摺等物全部予以丟棄,伊有看到房東把伊的家當丟掉云云。顯見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前後不一,已難遽以採信。又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申請上開帳戶係供存款之用等語,,足認被告平日即有使用該銀行帳戶之意,惟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上開帳戶存摺遺失後,並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銀行申請止付等語,顯與常情相違。俱徵被告辯稱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或遭房東所丟棄等節,應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㈢又徵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專有性甚高,一般人
均會妥為保管,而本件犯罪集團成員詐騙、恐嚇被害人甲○○,致其限於錯誤、心生畏懼而匯款至所蒐集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該集團成員並於當日即以提款卡將上開款項領取一空,是衡諸社會常情,若非被告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應難以取得該存摺等物。綜上,堪認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即被告申請開立帳戶之日)後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即被害人甲○○遭人詐欺、恐嚇而匯款之日)間之某日提供予他人使用。
㈣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實屬可疑,足證被告應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而觸犯前揭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後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間之某日,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犯罪集團成員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詐騙被害人甲○○,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八分許,將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甲○○,使其心生畏懼,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匯款二萬零三百零五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罪時間,均為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之日後,是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自應直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並無必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罪時間,均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日後,是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法相關規定,並無必較新舊法之問題,業如前述,原審認應比較新舊法,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尚有違誤。2.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等物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不法份子財產犯罪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及被恐嚇而匯款,暨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減刑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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