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內應依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向甲○○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十三樓之八頂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盛公司)之原始登記股東,明知自己資金不足,無力認購頂盛公司欲退股股東之股份,竟告知頂盛公司之負責人 陳明宏 ,其欲認購其他股東退股之股份股金五百三十萬元,然其無力支付,復明知頂盛公司並無增資計畫,為籌措股金,竟向甲○○訛稱頂盛公司要擴大營業辦理增資,並佯稱公司前景可期,遊說甲○○加入投資,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及二月十三日,各匯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一百萬元至頂盛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銀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總計金額為三百五十萬元,甲○○指定股份登記為甲○○二百五十萬元、 楊廷舜 一百萬元。嗣甲○○遲未收到增資股票及相關憑證,乃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向陳明宏查詢,始發現所匯款項已供乙○○充作認購退股股份之資金,該相關股份並已登記於乙○○胞弟 歐正雄 名下,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向告訴人甲○○提議投資頂盛公司,告訴人確實匯入三百五十萬元至頂盛公司之帳戶內,頂盛公司將該資金股份登記為被告胞弟歐正雄之名義,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將錢匯入頂盛公司後,伊沒有說要登記弟弟歐正雄名下,以前有說過認股部分登記在 伊弟弟 名下,股份登記之事都是由頂盛公司負責人陳明宏處理,沒有詐騙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二月十三日匯款
二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至頂盛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00000000000帳號,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分行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九四臺北字第○○四三○號函所附之頂盛公司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告訴人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頂盛公司帳戶確屬無訛。
㈡被告係以增資名義邀約告訴人匯款頂盛公司,此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指證詳實,復為被告所是認(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訊問筆錄)。然查頂盛公司實際並未辦理增資,從未有正式會議,董事會並未同意辦理增資,此據頂盛公司之負責人陳明宏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頂盛公司登記資料,遍查卷內並無公司增資之相關資料;又倘若係單純股東股份之讓與,金額應非匯入頂盛公司帳戶內,顯見上開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係以增資名義佯騙告訴人匯款,基上可知被告向告訴人聲稱頂盛公司欲辦理增資一事,確屬虛假之詞。又被告為頂盛公司原始股東,其認購之股金為二百五十萬元,嗣後其他股東退股,被告表示欲認購五百三十萬元股金,但是未繳納股款,因為有三百五十萬元匯入公司,以為是被告匯款,跟被告聯絡,被告有問進來沒,並登記在被告指定之歐正雄名義,此據陳明宏於偵查中供述詳實,是被告明知頂盛公司並未辦理增資,當時已有股東退出,則可直接告知陳明宏該三百五十萬元股金係告訴人匯入投資頂盛公司,直接將退出之股東有關三百五十萬元股份登記為告訴人指定之名義人,何以登記為被告指定之歐正雄。又被告辯稱並未告知陳明宏將告訴人匯款股金登記為被告弟弟之名義云云。然依據陳明宏於偵查中供述其他股東退出後,被告表示要認購,但是未立即繳足股款,陸續繳交股款,包括告訴人之匯款,登記在被告指定之歐正雄名下等語,且依據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卷宗資料,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陳報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等資料,其內股東名簿資料並無告訴人,惟歐正雄名義之股份有七十八萬股,足徵陳明宏上開所言實在;甚者,變更股東資料需要提供身分資料,頂盛公司辦理股份登記變更,如非被告提供其弟身分資料,如何完成股東變更登記,且若非被告指定,陳明宏何以登記為歐正雄名義,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認購其他退股股東之股份,未繳納股金,竟以增資名義佯騙告訴人匯款,充作其認股之股金,股份登記在其指定之歐正雄名下,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向被害人詐得投資款項,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其餘二百萬元以分期付款清償,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被告與告訴人所定之和解協議書內容,給付餘款二百萬元給告訴人(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決議同此見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