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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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上訴人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八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及鐵棒各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第九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與 劉志烽 各自駕車行經苗栗市○○里○○路與寶樹路口時,因劉志烽所駕車輛與 趙冠銓 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趙冠銓遂聯絡丙○○、乙○○父女前來調解,嗣甲○○與乙○○、丙○○發生口角爭執,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手持其所有之電擊棒及鐵棒各一支,先毆打乙○○之肩膀及背部,又毆打丙○○之頭部、手部及腰部等處,致乙○○受有上背挫傷、左手臂挫傷、左手掌挫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手肘骨折、右側胸挫傷併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電擊棒、鐵棒各一支。
二、案經告訴人乙○○、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原判決略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指訴及證人劉志烽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暨電擊棒、鐵棒各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因此認定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丙○○、乙○○,致其二人分別受傷,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傷,應為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僅因細故即持鐵棒、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告訴人丙○○所受傷勢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棒、電擊棒各一支,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等情。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告之判決正本。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及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及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可知。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因執行搶奪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進入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刑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除有被告之供述外,並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憑,則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前條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因此本案原判決應向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之監所長官送達,始為合法,則本件依據本院九十年苗簡字第八二七號所附回執證書,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寄存於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方式為送達,參照前開規定,該判決尚未合法送達,原判決之上訴期間並未開始起算,後經本院依法向被告位於台中監獄苗栗分監送達,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收受判決,併此敘明。
四、本案經告訴人丙○○、乙○○以告訴人與被告不相識,被告竟因細故糾眾持鐵棒、電擊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傷勢不輕,且被告毫無悔意,拒不賠償告訴人,且被告為累犯,原審量刑過輕等理由,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查:原判決所斟酌告訴人乙○○受有上背挫傷、左手臂挫傷、左手掌挫傷及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併擦傷、右手肘骨折、右側胸挫傷併第六根肋骨骨折等傷害。與本院向大千醫院函查病歷表記載:乙○○診斷為上背挫傷、左手臂挫傷、左手掌挫傷及左髖部挫傷,於急診就醫後自行離院,未再回診;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手肘挫傷、左手擦傷、右手肘挫傷,出院後未再回診治療,均無法確定復原時間等情,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九一千醫字第九一一一○一三號函及所附病歷表、簡要說明在卷足憑,告訴人受傷情節相同,且就累犯部分加重其刑,有該判決書可查。按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二)犯罪之目的。(三)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四)犯罪之手段。(五)犯人之生活狀況。(六)犯人之品行。(七)犯人之智識程度。(八)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一○)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行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法院對被上訴人即被告之科刑,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審酌上開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注意該條所列十項科刑輕重之標準,量刑之輕重,乃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合先敘明。本案告訴人除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於當庭接受被告之致歉,並達成訴訟上之和解,由被告賠償告訴人等新台幣六萬元,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附民上字第六號和解筆錄足憑;另被告係同時同地將告訴人二人打傷,顯係以單一行為為接續進行,在其主觀上對於兩個舉動不過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份,當然係一行為觸犯數項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自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有別,因此應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定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改依連續犯處斷,唯未說明認定連續犯之依據,亦有未洽。因此原判決以被告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非無據,惟漏未審酌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六萬元及如上所述本案並無連續犯之情形,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因此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也接受被告致歉、手段使用電擊棒、鐵棒,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擊棒及鐵棒各一支為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黃建都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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