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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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玩具(含IC板)貳拾柒台及賭資新台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起,在台南縣永康市○○○路「維爾康夜市」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二十七台,與不特定人變相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法為顧客按賭博機具之種類不同以現金一元換算不同之比例開分,再以該分數按機台設定之輸贏方式自由押注賭玩,如押中,可依押中的倍數贏得若干倍的分數,之後以分數按六十比一之比例換回現金,如未押中,賭資則悉歸乙○○所贏得,乙○○並以之為常業,恃以營生。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三時許,適有賭客甲○○在場持電玩積分二萬四千分向乙○○兌換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時,為警至上址臨檢時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電玩賭博機具(含IC板二十七片)及賭資四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有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柒台扣案,足以佐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又被告雖僅開始營業數日,且係以間隔一日擺設之方式營利,然其賭博電動機具計貳拾柒台,數量已與一般專以開設電子遊藝場為生者堪相論擬,況參以常業犯並非以被告無其他職業為必要是本件被告乙○○自已構成常業賭博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不僅供給賭博場所,且利用其所有賭博性電玩機具二十七台與人對賭,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乙○○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乙○○不以正途營利,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數量達十九台,易使人耽溺其中,助長賭風;;被告甲○○不尋求正當娛樂,沈淪賭博之中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如附表所示賭博性電動玩具(含IC板)二十七台為當場賭博之機具及賭資四百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未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擅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公訴意旨誤為同年十一月七日),在位於台南現永康市○○○路維爾康夜市,設置電動機具二十七台云云。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且該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購置之前開電動玩具機台二十七台,係賭博性電動機具,已見前述,是既曰賭博機具,自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中所指電子遊戲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水果台拾台、王牌對決貳台、滿貫大亨拾伍台,共計貳拾柒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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