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
一、甲○○○○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晉通公司)設於高雄縣○○鎮○○○路○○○號,其代表人為乙○○○, 楊增銘 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及決策,係該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另行偵查);僱用 陳國玉 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課課長,負責生產及現場安全衛生管理(已另審結),該公司主要係生產塑膠製品,晉通公司依法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未提供在公司作業工廠內之塗佈機傳動捲筒與冷卻捲筒間之捲夾口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安全防護設備,以防止捲筒作業員在操作捲筒機時,遭捲入捲筒機之捲夾口而造成傷亡,適晉通公司所僱用之泰籍勞工KOTTADARPRACHEN(中文譯名為 巴傑 ),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上六時十五分許,操作廠內塗佈機而站於塗佈後段清除拉斷塑膠布時,遭地面上黏性極強之塑膠布時而無法分離,即因該塗佈機捲筒周圍未加裝上開安全防護設備,巴傑隨塑膠布一同捲入塗布機內,並遭剩餘塑膠布包纏四層膠帶,巴傑頭部在傳動捲筒與冷卻捲筒間相詎十五公分之捲夾口被夾,致巴傑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午七時四十一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公司經營負責人楊增銘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晉通公司於防護安全設施並無缺失等語,惟查,本件案發生之前晉通公司並未對於在作業工廠內之塗佈機傳動捲筒與冷卻捲筒間之捲夾口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安全防護設備,此為公司代表人乙○○○及公司經營負責人楊增銘所不否認,此外公司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課課長陳國玉亦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一0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中所坦承,此有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勞工巴傑為晉通公司之員工,案發當時正從事在塗佈機後段清除拉斷之塑膠布,而遭機器捲入因本件災害死亡之事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死亡現場照片四幀附於相驗卷可資為證。另於晉通公司對於清除拉斷之塑膠布時,未使塗布機傳動捲筒與冷卻捲筒停止轉動,如必須在運轉狀態正施行時,未於捲夾點部分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係分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設施規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本件勞工巴傑即因清除拉斷之塑膠布時,未使塗布機傳動捲筒與冷卻捲筒停止轉動,而於塗布機運轉狀態下,因該塗布機傳動捲筒與冷卻捲筒間未設置護罩或護圍等設備,致巴傑為塗布機傳動捲筒與冷卻捲筒捲夾致死,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到場檢查屬實,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南檢製字第五七0一號函附之「甲○○○○份有限公司勞工巴傑被捲夾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另以係巴傑違規進入塗布機後方作業方致發生本件意外等語置辯,惟據被告製造課組長 陳俊欽 供述「八十九年
四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由於肇事之塗布機因佈膠之塑膠布拉斷,我在塗布機前段清洗布膠捲筒,巴傑在塗布機後段清除拉斷之塑膠布...」(參見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是以,被告公司製造課組長陳俊欽是與巴傑分工合作處理工作,且陳俊欽當時亦未制止巴傑之行為,反而慢速運轉機器,故自不得以在地面已有劃紅線警告而未依法設有護罩或護圍即可免除責任,另外被告亦未曾針對該塗布機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申請定期檢查,是以,自無依被告庭呈之其他機器檢查合格作為發生本件職災之免責依據。
二、被告晉通公司為事業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第一項之罰金刑,公訴人既認定被告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誤引被告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公司違反規定情節之輕重,造成職業災害之損害,及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