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出席該大樓住戶會議,商談是否成立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時,因簽名問題而與該大樓住戶 李福星 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會議場所內,以「幹你娘」之穢語,公然辱罵李福星。
二、案經李福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李福星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客戶在講行動電話,通話時伊向客戶稱「 甘穩贏 (台語)」,並非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福星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其證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五樓,召開大樓住戶會議,商談是否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時,伊請被告先行簽名再為發言,因被告拒絕簽名而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以手指著伊辱罵「幹你娘」等語,並證人即在場之該大樓住戶 韓佩彤 於警訊及偵、審中均證稱:於上揭時、地召開大樓住戶會議,商討是否成立管理委員會時,因被告拒絕簽名,而與李福星發生爭執,李福星當時有拍桌子,後被告站起來要離開,走到近門口時轉過身來指著李福星罵三字經等語,證人即在場之該大樓住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前開時、地係為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而召開住戶會議,後因簽名問題發生爭執,當時伊在看資料,有聽見李福星拍桌子及被告打電話後,聽見被告罵三字經,伊即抬頭見被口在門口,手持行動電話,但並無在通話等語屬實。又苟如被告所言,當時其係與客戶以行動電話通話中,被告焉會手指著告訴人稱「甘穩贏(台語)」等語?且衡之常情,倘如被告所言其係稱「甘穩贏(台語)」而非辱罵「幹你娘」,則其於警訊及偵查時,因時間相距未久,當時情形自必印象深刻,實無可能於警訊、偵查中乃至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均未提及此事,直至事隔已有半年之久後,始回憶起當時之狀況;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係以行動電話向客戶稱「甘穩贏(台語)」,並非向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雖證人即在場之該大樓住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前開時、地係為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而召開住戶會議,後因簽名問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但並無聽見被告有罵三字經,而伊與被告係十幾年朋友,因本棟大樓為被告所興建,故伊向被告購買居住等語,是證人甲○○與被告係多年朋友關係,其證詞難免有所偏頗,尚難據此即為認定被告有利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僅因細故,徒逞口舌之快,公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犯後仍否認犯罪,不知自我省思、檢討,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