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尚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前以大陸籍東莞台翔纖維塑料有限公司(下稱台翔公司)之名義在台灣地區向原告購買等外級尼龍絲乙批,貨款合計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兩造並立有銷售確認書為憑。原告業已出貨完畢,詎原告僅收到四十九萬五千元之貨款,其餘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之貨款,迭經原告催討,但未獲置理,經以存證信函催討,亦無所獲。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台翔公司係屬大陸地區之法人,在台未經許可,被告乙○○竟以其名義向原告購上開貨物,依前揭規定,被告乙○○與東莞台翔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法訴請被告乙○○給付上開貨款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出賣予台翔公司之外級尼龍絲並非A級品,該種貨品係以貨櫃計算,故當時雙方於簽訂買賣確認書時僅言明大約三萬公斤,而非實際上三萬公斤,此有買賣確認書在卷可稽,原告並無違約情事。
(三)又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之貨品與約定不符,亦非事實,茲將被告向原告買賣之往來事實陳述如下:
1、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向被告通知美國供應商有等外級尼龍紗一批,對於紗之等級、品質、大約數量於傳真函中均敘述甚明,並告知被告於二天內回覆是否購買,否則即售與他人,此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傳真函一紙可證。
2、嗣因被告同意購買,乃要求原告訂約,原告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傳真合約予台翔公司,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回覆,而完成雙方間買賣事宜。
3、雙方簽訂合約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傳真函要求原告告知包裝之內容,到貨之時間,而原告亦於隔日即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傳真回覆被告詢問內容,於雙方確認無訛後,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自美國發貨,並依約定之時間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到貨香港。原告所供應之貨品均經被告確認,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
(四)惟被告收受貨品後,就貨款之給付一再拖延,茲將過程說明如後:
1、依買賣確認書所示,被告收受貨品後即應付款。
2、然被告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給付訂金十三萬五千元,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給付部分款項三十萬元,餘款部分則拒絕給付。
3、其間被告先則向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伊之買方以低於成本價要約,伊若出賣將不敷成本,希望原告能降低售價,原告礙於商場交易乃同意若伊之買方三個貨櫃一次買受,可將貨品價金降為每公斤一點三美元。之後,被告又傳真來函告知該貨品伊僅賣出一個貨櫃,其餘無法銷售云云,對原告之貨款,以各種理由拖延給付。
4、原告迫於無奈,乃與被告達成協議,同意餘款部分,俟被告將貨品出賣之後再為給付,並且為迅速取得貨款,並代為介紹東莞聯合化纖 李國華 先生向被告買受,豈料李國華先生到被告公司接洽時,始發現被告倉庫根本沒有存貨,乃將此事實告知原告,原告遂向被告詢問及催款,詎被告竟告知出賣之款項不敷伊之費用,拒絕付款,嗣原告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中和郵局第三四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餘款,而被告仍未給付,此為兩造貨款請求之過程。
(五)被告所提出之貨款計算表,原告否認其真實性,原告係出售貨品予被告,至於被告要以何價格出售何人,與原告無關。
(六)被告抗辯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支付原告票面金額六萬元用以支付本件貨款部分,經原告查明確有該筆款項匯入,原告就該部分不爭執,故請求金額從原起訴請求金額六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減縮為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
三、證據:提出銷售確認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傳真函二份、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原告傳真函一份、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銷售確認書傳真二份、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傳真一份、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傳真一份、被告貨款計算明細一份、華南銀行存摺明係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甲○○以大陸台翔公司向原告尚逸公司購買尼龍絲乙批,附有兩造銷售確認書一節,與事實不符,該批貨品載明三萬公斤實際到貨僅二萬一千公斤,貨到香港時,依提貨單重量,每櫃僅有約七千公斤,被告立即以電話和傳真告知原告,拒收該批貨,經連絡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原告要求先代進口到大陸,並同意減價處理,被告才勉強將貨進口大陸,惟貨送到東莞台翔公司後,清點貨品與原先買賣約定內容不符,無法銷售。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以傳真和電話告知原告,要求其自行處理,並付清代為進口關稅和費用共港幣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
(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收貨款,合計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並沒有被告簽收貨款確認書,僅憑原告任意計價方式計算,被告無法接受,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以存證信函回覆。
(三)該三櫃貨除了第一柜原告同意減價求售外,尚餘二櫃一直無法銷售,原告公司董事長 楊文虎 先生,於八十八年中曾專程到大陸台翔公司檢視貨品,被告要求其盡速自行銷售,並付清關稅及費用,但未獲處理。八十八年中甲○○以電話告知同意減價為人民幣一吨(一000㎏)六千元代為出售,經被告多方連絡推銷,才售予不知名的大陸客,台翔公司結算後除了扣除小部份費用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掛號寄給原告公司六萬元,合計付給原告公司四十九萬五千元,台翔公司實際虧損很多費用未計,並無短欠原告公司貨款。
(四)原告甲○○與大陸東莞台翔公司簽立買賣意願書,尼龍絲三萬公斤,到貨不同,被告已傳真聲明拒收,其後貨存放在台翔公司,雙方並沒有買賣合約書,及發票簽收單,實際是託售情形,原告沒有理由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反係台翔公司得請求原告支付倉租及佣金費用等。
(五)被告向原告訂購之尼龍絲時,原告告知其品質為稱粗單尼(大)約GM五00,細單尼(小)約GM一00,但實際到貨平均只有GM五0,品質不符,且原告與台翔公司簽立之合約,明文明載台翔公司所購買之數量為三萬公斤,實際到貨少太多,不能以大約數要求對方承受。數量少不夠成本,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即刻傳真拒收(亦即表示解除買賣合約),傳真內容第四條明白說明,原告應支付被告港幣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費用。第五條要求退回訂金新台幣一十三萬五千元,雙方已經沒有買賣合約,第六條要求原告取回貨品,被告無意侵占,只限期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否則從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應付台翔公司每天港幣一千元之倉租,超過三個月視同垃圾丟棄。原告已收到傳真,但未獲處理,台翔公司沒有義務代為保管該批貨品。其後原告以電話通知降價一公斤一點一0美元求售,原告說一點三八美元,請提出被告同意書,被告是好意代售,共售出六千七百九十三點六公斤,尚餘二櫃被告要求原告自行處理,只要交付關稅、運費等即可,但存放近二年未售出,其間有南海聯合化纖廠李國華來廠看貨,(並非東莞),出價人民幣六千元貨款須由原告尚逸公司直接收取,但不給付台翔公司關稅等費用,台翔公司當然不能接受。當時二櫃貨尚存放於台翔公司倉庫未動,有倉管人員作證。李國華是台翔公司多年顧客,因知悉尚逸司未清償台翔公司代為進口關稅等而沒有成交。原告為求單方利益居心不良,聲稱台翔公司倉庫沒有存貨,已出售而拖延付款。由於李國華有出價人民幣六千元(一000公斤),原告眼看出售困難,同意照人民幣六千元求售。被告因該批貨存放太久,倉租損失很大,因此大力推銷,代為售出以每公斤六元人民幣出清,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結算,僅扣除小部份費用,結清最後尾款新台幣六萬元給付給原告,並沒有短欠原告公司貨款。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貨款計算表一紙、貨櫃清單三紙、貨櫃維修資料一份、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傳真資料一份、中國海關報關實用手冊二紙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請:求為判決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九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反訴被告公司售予大陸東莞台翔公司尼龍絲乙批,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簽有合約書第九七一二0一號為憑,合約內容明訂尼龍絲重三萬公斤,但後來實際到貨是重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七公斤,相差太多,一般貿易上下偏差數容忍百分之五。
(二)又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收到反訴被告公司傳真,內容明示尼龍絲粗單尼大的五百公克,小的一百公克,惟實際到貨平均僅五十公克,此批貨尚逸公司楊文虎先生有到台翔檢查,未獲處理。另附樣品一個,呈送庭上查考。
(三)反訴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收到反訴被告裝柜明細表(PACKNGLIST),從該明細發覺與原先合約不符,反訴原告立即拒絕收貨,反訴被告知道貨存於香港倉租太貴,乃請求反訴原告代為進口到大陸東莞,並同意貨價及費用可以另外商議,反訴原告才勉強代為入口到大陸東莞台翔公司存倉。
(四)然三櫃貨於八十六年底入口到台翔公司,經開箱檢查,發現規格太多,又小又雜亂,確實無法銷售,反訴原告已於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傳真告知反訴被告再次聲明無法接受,要求反訴被告派員提回行處理,並列明應付反訴原告入口關稅及費用,共港幣八萬六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要求退回訂金新台幣十三萬五千元,已向反訴被告表明解除買賣合約,並明示免費倉期至八十七年一月卅一日止,從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每天收倉租港幣一千元,期間三個月。超過三個月視同垃圾丟棄。
(五)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反訴被告尚逸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即反訴原告)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而出賣人所交付之特定物,其內含數量不及約定數量者,因此減少價值,認係物之瑕疵,得請求賠償。本件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反訴原告倉租、關稅、運費等之損害共計一百餘萬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九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元。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案反訴被告出賣與東莞台翔公司之等外級尼龍絲並非A級品,該種貨品以貨櫃計量,反訴被告出貨量約定為三貨櫃,此有在卷之確認書可稽。當時雙方於簽定買賣確認書時僅言明大約三萬公斤,而非實際上三萬公斤,抑且價金之計算亦以大約值先為計算,請求之金額則以實際到貨之數量為算計標準。故本件反訴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反訴原告無權解除合約。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伊香港代為轉運大陸,三櫃貨物之關稅等費用,以及存放於東莞台翔公司之倉租,惟查兩造之買賣合約書中明文約定系爭貨品之拖車費,報關費以及關稅等一切進口費用均由反訴原告負擔。而反訴被告就系爭貨品已如期交貨,無違約情事。則系爭費用理應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被告無負擔之義務,反訴原告據此請求顯無理由。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法文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以大陸台翔公司之名義在台灣地區向原告購買外級尼龍絲乙批,貨款合計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兩造並立有銷售確認書為憑,約定貨到廠後給付貨款,原告業已出貨完畢,詎原告僅收到四十九萬五千元之貨款,餘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迄未給付,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被告應於五日內清償,該函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送達被告,惟仍無所獲,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數量不足,且貨品重量與原約定品質不符,被告已傳真聲明拒絕收貨解除買賣契約,嗣後經原告要求被告才將貨品託運至大陸銷售幫忙銷售,僅屬託售性質,而該批貨品經被告大力推銷,代為售出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中結算,經扣除部份費用結清最後尾款為新台幣六萬元業已給付給原告,被告並沒有短欠原告公司貨款,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以大陸台翔公司之名義在台灣地區向原告購買外級尼龍絲乙批,貨款合計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該批貨品已運至大陸由被告收受,被告迄今僅給付貨款四十九萬五千元,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收受該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確認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為台翔公司,惟台翔公司係屬大陸地區之法人,在台未經許可,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買賣價金自為法之所許。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數量不足且與約定品質不符顯有瑕疵,被告已向原告聲明解除契約,兩造間已無買賣契約,被告收受貨物純屬原告託售云云,固據提出傳真函一紙及貨款計算明細表一份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向原告訂購時有無約定貨品數量及品質?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無瑕疵?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出賣予被告之等外級尼龍絲並非A級品,該種貨品以貨櫃計量,當時並未特別約定品質,僅向被告要約以每公斤一點四美元之單價出賣三個貨櫃予被告,實際價款則以到貨量計算,而原告實際交付被告之貨品有二萬一千四百九十五點七公斤,以每公斤一點四美元計算,貨款合計為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七千二百七十一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傳真要約一紙及銷售確認書二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有約定貨品重量為三萬公斤並約定貨品品質云云,惟觀之被告所親自簽立且亦不否認真正之銷售確認書,其內僅載明貨物品名為尼龍絲,數量並記載大約三萬公斤、每公斤一點四美元,此有銷售確認書一紙在卷可稽,益徵原告主張其所出售之貨品係以貨櫃計算,兩造並未明確約定重量一定有三萬公斤,貨款係以實際到貨量計算,應為真實可採,被告以到貨量未達三萬公斤而抗辯貨品有瑕疵,尚不足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訂立買賣契約時就貨品有約定品質,惟原告出貨之貨品與約定品質不符顯有瑕疵,亦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所買受者本即為次級品,是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出賣之貨品有瑕疵存在負舉證責任。而查,觀之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所簽立之銷售確認書,並未記載貨品之品質,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同意向原告買受系爭貨品時並未就貨品之品質為特別之要求,否則自當於銷售確認書中明文載明,被告雖提出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傳真函一紙及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傳真告知原告無法收受貨品之傳真一紙,抗辯原告所出售之貨品確有瑕疵,惟查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之傳真一紙固記載有粗單尼(大)約五百公克,細單尼(小)約一百公克等文字,惟該傳真日期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此有被告提出之傳真紙一件在卷可參,而兩造之買賣契約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即已簽立,亦有銷售確認書一紙在卷可憑,則被告之上開傳真應僅係對貨品內容之大概說明,是原告主張該傳真係事後應被告之詢問而對貨品內容提出之說明,應堪採信,且其說明亦謹記載大約之重量,並未明文記載原告保證貨品之重量一定有五百公克及一百公克,是被告以原告之傳真說明抗辯兩造有約定上開貨品之品質,尚難憑採。再者,原告提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傳真紙一紙,係原告單方所製作,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單方傳真告知被告到貨之貨品只有五十公克及被告無法接受之情事,既未經原告確認及同意,自難以原告單方之傳真即認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每紗管確僅有五十公克,而存有瑕疵及原告有同意被告解除買賣契約等情,被告雖又於審理中提出紗管一個聲請本院送鑑定以證明原告所交付之紗管有瑕疵,然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原告所交付之貨品均已出售完畢(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嗣後所提出之紗管,顯非原告所交付之紗管,則自難以該紗管之品質認定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是否有瑕疵,是被告聲請本院將紗管送鑑定尚無必要,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所出售之貨品有瑕疵,本院即難為有利之認定。
(三)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第二百五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係買受人取得合法解除權之要件,亦即買受人須先證明所買受之物有瑕疵始有權利解除買賣契約,而依前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出售之貨品有何瑕疵存在,則被告自未能取得單方之解除權,是縱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傳真向原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法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兩造之買賣契約應仍存在,被告抗辯兩造之買賣契約已解除,被告嗣後銷售系爭貨品係屬託售性質,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買賣有約定特定數量及品質,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數量不足且與約定品質不符而有瑕疵存在,被告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嗣後之銷售貨品係屬託售性質云云,均屬無據,而難採酌。
五、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大陸台翔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上開貨品且已收受並銷售完畢,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又兩造所簽立之銷售確認書已明文約定貨到即應付款,而貨品已交付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通知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貨款新台幣五十五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銷售予反訴原告之貨品數量不足且有瑕疵,致反訴原告受有倉租、關稅、運費等之損害共計一百餘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九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五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出賣與大陸台翔公司之貨品僅約定大約三萬公斤,並無明確為三萬公斤,且貨品亦無瑕疵,反訴被告並已如期交貨,無任何違約情事,反訴原告無權解除買賣契約,貨品交付反訴原告後即應由反訴原告保管,反訴原告自無權請求反訴被告負擔倉租費用,又兩造之買賣合約書中已明文約定系爭貨品之拖車費,報關費以及關稅等一切進口費用均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又兩造買賣契約僅約定大約三萬公斤之數量,並未明文約定反訴被告出買之貨品數量一定須有三萬公斤,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交付之貨品數量不及三萬公斤主張有不完給付之情形,尚屬無據,是反訴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屬合法存在,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依買賣契約交付貨品予反訴原告時,系爭貨品之所有權即已由反訴原告取得,自負有保管系爭貨之責,倉租費用自應由貨品之所有權人即反訴原告自行負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負擔倉租費用,尚屬無據;又依兩造之買賣契約已明文約定拖車費、報關費、關稅等一切進口費用均由反訴原告負擔,此有銷售確認書一紙在卷可稽,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則上開費用依約定本即應由反訴原告負擔,且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倉租、關稅、運費損害九十八萬二千一百三十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