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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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英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和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鼎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二樓三樓)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第五項僅包括「電腦彩券之電腦系統及刮刮樂電腦系統之研發、製造、銷售及其產品之內外銷」,並不包括受託辦理公益彩券之發行、管理、營運等業務,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和鼎公司名義與高雄市政府簽訂「辦理高雄市公益彩券試辦期間委託發行合約書」,經營整體彩券發行系統之規劃、管理、營運及服務業務,並依該合約書實際為彩券發行之規劃、管理、營運及服務。嗣同年六月十四日,高雄市政府遂依和鼎公司提供之上開彩券發行營運規劃而發行高雄市公益彩券愛心試辦版,計面額每張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共二十四萬張。
二、案經經濟部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七月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公布施行時,和鼎公司於同年七月即向經濟部辦理所營事業之變更登記,欲增列「代理、營運中華民國政府發行之公益彩券等相關業務」,惟遭經濟部以無該等業務別為由拒絕此項業務之登記,另八十六年六月間雖與高雄市政府簽訂「辦理高雄市公益彩券試辦期間委託發行合約書」,惟和鼎公司只負責彩券之製作,並沒有包含彩券之發行、營運及兌換彩金,和鼎公司所為並未超出所登記之營運事業範圍,且和鼎公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故意或不法意識等語。經查:
(一)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和鼎公司與高雄市政府簽訂「辦理高雄市公益彩券試辦期間委託發行合約書」,依該合約書規定,和鼎公司得依相關規定提供整體系統之規劃、管理、營運及服務,又同年六月十四日,由高雄市政府發行愛心試辦版公益彩券二十四萬張,每張面額一百元等情,有上開合約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八七頁)、高雄市政府發行愛心試辦版公益彩券二張在卷可稽。又和鼎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為「①中英文電腦軟體系統之設計開發及其產品之內外銷業務。②電腦資料處理系統之規劃與程式設計開發業務。③電傳視訊端末設備之買賣業務。④電腦網路設備通信設備之買賣業務。⑤電腦彩券之電腦系統及刮刮樂電腦系統之研發、製造、銷售及其產品之內外銷業務。⑥電腦及其設備硬軟體之設計、買賣、維修及租賃業務(電動玩具除外)。⑦前各項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許可業務除外)」,此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偵查卷第五頁)在卷可佐。茲有疑義者為和鼎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與高雄市政府簽訂「辦理高雄市公益彩券試辦期間委託發行合約書」,和鼎公司於履行該合約書之約定時,是否有違反其向經濟部登記之所營事業類別以外之業務。
(二)茲就有關和鼎公司與高雄市政府簽訂立合約書後,其所為各項細節說明如下:
1、本件彩券全部發行事宜,除現金部分為防止弊端,由高雄市銀行公庫部經手外,餘均委由和鼎公司辦理,且高雄市政府係將彩券全部賣給和鼎公司,再由該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代銷者係向市庫交款後,再向和鼎公司領彩券,至於和鼎公司實際是否賣出全部彩券,風險係由該公司自行負責之事實,業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局長 張繁 到庭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三一頁以下筆錄)。
2、又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之高雄銀行辦理高市公益彩券委託發行選商投標須知中之「高雄市委託發行公益彩券建議書規範」第七條載明營運系統整體規劃,內容包括一切整體建置及計劃時程,對高雄市公益彩券發行、遊戲規則及方式、中獎比率、獎金分配、促銷、開兌獎作業、經銷商管理、彩票管理、對身心障礙人士、低收入單親家庭、原住民等經銷商於經營上之優惠措施或辦法、教育訓練課程、人員配置、經銷商成本分析及其他重要事項之詳予規劃,此有該建議書規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五一頁)。依此規定內容觀之,投標廠商應履行之事項顯係包括本件彩券發行之整體規劃、營運之執行與管理、人員之訓練與配置,而非單純電腦系統之研發與彩券之內外銷甚明。
3、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和鼎公司與高雄市政府簽定之「辦理高雄市公益彩券試辦期間委託發行合約書」第一條規定:和鼎公司得依有關規定提供整體系統之規劃、管理、營運及服務。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試辦期間乙方手續費依公益彩券銷售額百分之十一計付,....乙方(和鼎公司)給予銷售人之手續費依銷售額百分之八計付。有關立即型彩券試辦版之發行方式及發行計劃書,由乙方另行呈報甲方核准後辦理,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七頁)。據此,亦足見和鼎公司依合約規定係負責整體彩券發行之規劃、營運與管理,而非被告所辯之單純銷售行為。至被告雖辯稱該彩券販售程序係由經高雄市政府核發經銷商執照予高雄市內之二十八個弱勢團體,再由該二十八個弱勢團體直接向高雄銀行公庫部以每張九十二元之價格批購(每張彩券面額為一百元,差額八元部分即為給予經銷商預扣之佣金),並進行彩券販售事宜,和鼎公司並未經手販售彩券之佣金支付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乃屬經銷商佣金支付之執行技術問題,並不影響和鼎公司依約須支付銷售人員百分之八佣金之事實。
4、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和鼎公司與高雄市政府簽定之「辦理高雄市公益彩券發行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內容,明確載明和鼎公司之合約義務係提供整體系統之規劃、管理、營運及服務,包括市場分析、調查、廣告、促銷活動,營運人員之聘用、教育與訓練。且彩券經銷商之佣金,亦係由乙方負給付義務,此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九十頁以下)。據此益徵被告為負責人之和鼎公司實係高雄市政府委託之彩券發行機構,而非單純之彩券電腦系統研發及彩券之銷售廠商。
5、按「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簽訂契約後,契約雙方即受契約內容之拘束,應負擔契約所訂應履行之契約義務,且公司簽訂契約後,若履行契約之義務係屬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即屬違反上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至其契約實際履行之階段、程度為何,則非所問。查和鼎公司與高雄市政府簽訂「辦理高雄市公益彩券試辦期間委託發行合約書」,經營整體彩券發行系統之規劃、管理、營運業務,且其並擔任彩券之配銷業務,前已述明,是和鼎公司確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堪認定。
(三)按公益彩券發行條例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公布施行後,和鼎公司曾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所營事業」之登記,即增設「代理、營運中華民國政府發行之公益彩券等相關業務」,惟遭經濟部以無該等業務別為由拒絕此項業務登記,嗣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濟部始以函文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公益彩券代理業」,依其公告之定義及內容之說明為「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及公益彩券管理辦法規定,接受公益彩券發行機構之委託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此有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和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及經濟部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二五七三九號函文(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在卷可稽。據此可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被告代表和鼎公司與高雄市政府簽訂「辦理高雄市公益彩券試辦期間委託發行合約書」時,其已明知依該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範圍僅包括「電腦彩券之電腦系統及刮刮樂電腦系統之研發、製造、銷售及其產品之內外銷」,依其登記之該項記載內容,客觀上依文義解釋,尚難包含「接受公益彩券發行機構之委託辦理各類公益彩券之發行、銷售、促銷、開兌獎作業或管理事宜」,是其與高雄市政府簽訂上開合約書時,被告對該合約內容非其公司所營事業範圍,顯有認識,應堪認定。又公益彩券發行條例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公布施行後,和鼎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所營事業」之登記,欲增設「代理、營運中華民國政府發行之公益彩券等相關業務」,惟遭經濟部以無該等業務別為由拒絕此項業務登記一情,和鼎公司對此項「不准變更所營事業之登記」之行政處分不服,依法自可循行政救濟途逕解決,尚難遽此做為其受託發行公益彩券係合法化之理由,是被告以和鼎公司所為,因經濟部於八十四年未准予和鼎公司為所營事業變更登記,其所為無期待可能性,其無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識,不應處罰等語,尚無足取。
(四)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高雄市政府發行愛心試辦版公益彩券之工作,大體而言包括有①彩券製造程序②彩券之販售程序③彩券兌獎程序等三大部分。而該次試辦版公益彩券之製作係由和鼎公司擔任,該版二十四萬張公益彩券製造完成後,即全數交由高雄銀行公庫部保管。彩券販售程序係由經高雄市政府核發經銷商執照予高雄市內之二十八個弱勢團體,再由該二十八個弱勢團體直接向高雄銀行公庫部以每張九十二元之價格批購(每張彩券面額為一百元,差額八元部分即為給予經銷商預扣之佣金),並進行彩券販售事宜。而兌獎作業程序,除二百元獎項可以直接向原銷售人兌領外,其餘獎項均係由高雄銀行公庫部及高雄銀行三十七個分行辦理」,固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之聯合報、聯合晚報及中國時報之報導各一份為證,惟此僅能證明該彩券之販售、兌獎程序及經銷商之最終核定權係在高雄市政府,並無法證明和鼎公司未參與該彩券之發行、管理及營運事宜。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公益彩券發行條例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公布施行後,和鼎公司於同年月即曾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所營事業」之登記,即欲增設「代理、營運中華民國政府發行之公益彩券」,因當時經濟部尚未開放該事業致未能完成該項登記,其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並念被告先前未有犯罪記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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