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下午,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吸食之方式,在高雄市某不詳店名之KTV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為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二四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年二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及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憑。而按施用毒品行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三犯以上」,係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度施用毒品;職是,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續行施用毒品,顯無戒除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二四公克),係屬另案偵辦、審理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扣案之物,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四一九八號起訴書乙份在卷可考,是上開扣得物品應由另案為適法之處理,本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伊確有自九十年一月初起,在高雄市○○○路○○○巷○○○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二、三次等語,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除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外,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上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按。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晶體,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粉末狀,且毒品性質不同,衡情被告應非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一起吸食,而應係分別施用,是被告縱有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屬數罪併罰,並非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由予以審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