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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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第一三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各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叁年。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 厲慧青 之母 厲吳美玉 與紀 蘇玉霞 、 黃美惠 等人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間約成立「迷你愛心基金會」(未辦理法人登記),會員約三十人,每年聚會一次,聚會時由會員任意捐款,集資濟助貧苦。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迷你愛心基金會」會長 紀蘇玉霞 、會計黃美惠及厲吳美玉經台南市○○街循理教會 李冠雄 傳教士引介並探訪因車禍脊椎受傷而行動不便之甲○○後,決定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每月捐助甲○○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由會計 黃美厲 將按月將捐助款交予厲吳美玉轉交甲○○,厲吳美玉於將八十七年一月份捐助款親自交予甲○○,自八十七年二月間,即按月將二千元之捐助款交予丙○○或乙○○,囑其二人代交予甲○○,惟乙○○與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相偕前往甲○○住處交付該月份捐助款後,向甲○○偽稱「迷你愛心基金會」將停止對其捐助。嗣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均未將厲吳美玉交付其二人持有之每月二千元捐助款轉交予甲○○,而共同連續侵占「迷你愛心基金會」會員所共有之現款共三萬八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丙○○不知何故,以電話向甲○○表示「迷你愛心基金會」將繼續按月捐助甲○○二千元,並詢問甲○○郵局帳號,以供匯款之用。甲○○將郵局帳號告知丙○○後,於同月二十一日收到一筆匯款二千元,二十二日再收到另四筆四千元匯款,遂以電話向厲吳美玉致謝,厲吳美玉始知甲○○已有年餘未收到「迷你愛心基金會」捐助款。事經該基金會會長紀蘇玉霞得知,要求丙○○提出轉交捐助款予甲○○之證明,丙○○與乙○○為掩飾其前述侵占犯行,乃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由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接續偽造「台南網郵局(8支)儲匯壽險專用章88119 林佳蓉 」及「台南金華郵局(支)儲匯壽險專用章000000-000000 王秀蓮 」之印章各一顆,並偽造匯款人分別為「迷你愛心會」、丙○○,受款人分別為「段麗麗」、甲○○、金額均為二千元之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分別加蓋上述偽造之印章,接續偽造完成足以證明迷你愛心會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匯款二千元至甲○○前開帳戶及丙○○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匯款二千元至甲○○前開帳戶之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各一紙,繼而由丙○○持以行使,於不詳時地出示予紀錄蘇玉霞,表示已匯款予甲○○,足生損害於甲○○、前開郵局及其儲匯工作員林佳蓉、王秀蓮。嗣因紀蘇玉霞要求丙○○查詢何以受款人未收到匯款,乙○○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十五時許,持前開偽造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匯款執據,佯向台南金華郵局儲匯工作員王秀蓮查詢,經王秀蓮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均否承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等確已將迷你愛心基會之捐助款,按月匯給甲○○,並未加以侵占,亦未偽造郵局之專用章及匯款執據等語。
二、然查,迷你愛心基金會自八十七年一月起按月捐助甲○○二千元,第一個月捐助款係由厲吳美玉親自交予甲○○,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止,均由基金會會計黃美惠按月將捐助款交予厲吳美玉,厲吳美玉再交予被告丙○○或乙○○,囑其轉交甲○○,惟被告丙○○、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相偕至甲○○處轉交該月份捐助款後,向甲○○表示基金會將停止對其捐助,嗣甲○○即未再收到該基金會捐助款,迄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丙○○以電話詢問甲○○之郵局帳號,表示該基金會將繼續捐助甲○○,並於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分別匯款二千元、四千元至甲○○帳戶,甲○○以電話向其尊稱厲媽媽之厲吳美玉道謝時,始發現迷你愛心基金會從未中止捐助甲○○等情,業據證人即開基金會會長紀蘇玉霞、會計 黃美慧 及甲○○、厲吳美玉、李冠雄等分別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台南郵局八十九年十月四日支00000000-00號函附甲○○前開郵局帳戶八十七、八十八年資金往來明細共五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丙○○亦均坦承厲吳美玉確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止按月將捐助二千元交予伊二人轉交甲○○。
三、雖被告乙○○辯稱捐助款均已匯予甲○○,伊在外工作,遇有郵局即匯款,非在固定之郵局匯款,惟甲○○之郵局帳戶內並無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並無任何一筆金額為二千元之匯入款,有前揭資金往來明細可稽,被告於近二年間,分別在不同之郵局匯款至甲○○前開帳戶,而竟無一筆匯入,所辯顯然不實,其二人連續侵占迷你愛心基金會捐助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二人另行起意行使偽造郵局匯款執據部分,被告丙○○係於上開基金會會長紀蘇玉霞獲知甲○○並未收到捐助款後,要求丙○○提出轉交捐助款之證明,被告丙○○乃提出上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經紀蘇玉霞要求向郵局查詢何以受款人未收到匯款,乃發生本件偽造文書案。另被告乙○○則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持前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匯款執據向台南金華郵局儲匯工作員王秀蓮查詢,經報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紀蘇玉霞、王秀蓮分別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匯款執據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並未匯款予甲○○,已如前述,被告乙○○於偵查中並自承所提出之匯款執據上受款人、金額、匯款人及帳戶等手寫文字均係伊所填寫不諱,是上述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顯係被告乙○○所偽造,而由被告丙○○及乙○○分別持以行使。被告辯稱並未偽造文書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述匯款執據上之印文與台南金華郵局儲匯工作員王秀蓮辦理郵局儲匯壽險業務時所蓋用之專用章不符,業據王秀蓮證述在卷,並有蓋用該郵局真正儲匯壽險專用章之郵政匯款單一紙附卷可供比對,衡諸經驗法則,當係以偽造之印章加蓋而成。事證明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核被告乙○○、丙○○侵占迷你愛心基金會捐助甲○○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偽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前開郵局儲匯壽險專用章及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以郵局儲匯壽險專用章係公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係公文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查郵局儲匯壽險專用章,並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乃屬於普通印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又上開匯款執據係郵政機關從事私法上行為所簽發之執據,乃屬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0號判例參照),此部分起訴法條,宜予變更。被告二人就前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以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丙○○係夫妻,二人均判處有期徒刑,此後家計有賴於被告丙○○維持,而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觀後效。偽造之前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偽造之郵局儲匯壽險專用章二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依法一併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以被告等另有偽造「安平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收稅之章」及該行行員「 顏淑惠 」之公印各一顆之犯行一節,依卷存資料,查無此部分事證,惟公訴意旨係以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表:
偽造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
偽造之郵局儲匯壽險專用章二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