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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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 謝依良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強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拾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後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陸個月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未經許可,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持有美國製WALTHER廠PPK/S型口徑0.三八吋制式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五顆。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乙○○與甲○○、丙○○、庚○○、戊○○等人於在台南市○○○路某海產店飲酒,期間丙○○接到 吳瑞益 (綽號五哥)之電話,吳瑞益邀約丙○○前往位於台南市○○路○段○○○號「金都市餐廳」幫 蔡堯欽 慶生,乙○○、甲○○等人乃於當日凌晨二時許到達「金都市餐廳」之巴黎廳,是時該房內已有吳瑞益、蔡堯欽、己○○、 張德政 、 林婉庭 、 林秀珍 、 李玉微 、 蔡淑英 、丁○○、 黃河明 在場,席間因吳瑞益多次出言辱罵乙○○,致乙○○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外套內之腰際取出其隨身攜帶之上開槍彈,朝吳瑞益連開二槍,致吳瑞益受有右前頸下部槍擊傷、右上腹槍擊傷、左胸背槍擊傷、右肘槍擊傷二處、左手背第二掌指關節槍擊傷等傷害,吳瑞益並因頸部槍創而當場死亡(警方於槍擊現場扣得彈殼二顆,另於解剖相驗,再自吳瑞益體內取出彈頭一顆)。乙○○行兇後即欲開甲○○所有之自小客車逃逸,惟遭甲○○拒絕,乙○○乃將上開槍、彈交予甲○○後,並要甲○○將該槍、彈藏好,即自行搭計程車逃逸。甲○○於槍擊案發生後,即接下乙○○所交付之上開槍、彈,旋將該槍、彈藏匿於台南市○○路○段黃昏市場對面垃圾箱後,隱匿關係乙○○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始告知警方人員上開槍、彈藏放於台南市○○路○段黃昏市場對面垃圾箱後,並帶同警方人員起出上開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三顆(因鑑驗均已試射)。乙○○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道入出口處為警逮捕。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右揭開槍殺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及證人蔡堯欽、己○○、張德政、林婉庭、林秀珍、李玉微、蔡淑英、丁○○、黃河明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把、子彈三顆、彈殼二顆、彈頭一顆可資佐證。該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手槍係美國製WALTHER廠PPK/S型口徑0.三八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三顆(試射三顆)均係口徑
0.三八吋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G.F.L.380AUTO〞,認均具殺傷力。又扣案之彈殼、彈頭,經與前開手槍試射之彈殼、彈頭比對結果,其彈底及來復線上之紋痕特徵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一九六九四四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害人吳瑞益係遭槍擊致左頸槍創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槍彈係甲○○於前往金都市餐廳途中交付與伊,並經甲○○在慶生席上一再以「 阿淵 今天想要打死人」之言詞挑撥才開槍打死吳瑞益。乙○○前開辯解為甲○○矢口否認,且當時在場之丙○○、庚○○、丁○○等人到場證稱並未聽到 余俊 當天有前開挑撥言詞,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殺人之槍彈係甲○○交付,亦無事證顯示甲○○有挑撥乙○○殺害吳瑞益之必要,乙○○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乙○○持槍朝人體之腹、頸、胸等部位射擊,其有殺人之故意已甚顯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持有槍彈及殺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將上開槍、彈藏放於台南市○○路○段黃昏市場對面垃圾箱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證據及寄藏槍、彈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後先,臨時從乙○○處取得該批槍彈,一時心慌,不知如何處理之情形下,才將槍、彈放於上開垃圾箱後,便趕到醫院探視中槍之吳瑞益,伊係主動告知警方槍、彈放在何處,並帶同警方人員前往起出該槍、彈云云。經查,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因為案發後乙○○欲駕駛我的汽車離開,我不願意,他就對我說要把該把手槍及子彈交給我,要我拿去藏放,所以我才將該把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右記地點(按指台南市○○路○段黃昏市場對面垃圾箱後面)。」、「(發生此命案後,你急著將手槍及子彈拿去藏放是何用意?)因為當時害怕,不敢將手槍、子彈放在身上,所以才拿去藏放。」(見警訊卷第十二頁),且本案發生時,被告甲○○亦在現場,明知該槍、彈是被告乙○○用以殺害被害人吳瑞益之兇器,係關係被告乙○○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於收受被告乙○○交付該槍、彈後,竟未立即將之交予警方人員,反將該槍、彈藏匿於台南市○○路○段黃昏市場對面垃圾箱後面,是其隱匿關係被告乙○○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甲○○雖辯稱伊係因為害怕,所以才藏放槍、彈云云,惟查本件命案,係被告乙○○所為,且案發當時亦有多人在場目睹,被告甲○○大可於警方人員到場時,即將該槍、彈交予警方人員,實無需因害怕被懷疑是開槍之人而藏匿槍、彈,甲○○未經許可寄槍彈之行為,藏實難以「一時心慌,不知如何處理」一語帶過,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上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持槍殺人,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被告甲○○未經許可受寄代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甲○○另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證據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及甲○○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及寄藏手槍罪論處。被告乙○○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事後再臨時起意殺人,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與殺人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隱匿證據罪與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殺人罪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進而殺人,顯有惡性,惟其與被害人原係朋友,在慶生之酒桌上遭被害人以言語辱罵,其於酒後自制力薄弱之情形下犯下本案,事後雖曾逃逸,惟到案坦承犯行;被告甲○○取得乙○○殺人之槍彈後,未能即時將行兇之槍彈交警方處理,反將之藏放在其市場垃圾桶後,惟事後亦向警方供出前情等一切情狀,就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且認乙○○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宣告褫奪公權十年,以資懲儆。被告乙○○持槍殺人,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之犯行,情節重大,且經判有期徒刑,爰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三年。甲○○於乙○○行兇後受寄代藏槍彈,隨即將槍彈藏放於市場垃圾桶後,並未持之另行犯案,事後並主動向警方說明槍彈下落,並不具社會危險性,爰依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扣案之前開手槍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子彈三顆業已試射完畢,即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