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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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母女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七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十號前,因不滿遭甲○○指責在外散播謠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捉住甲○○,任令乙○○出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均辯稱:當天早上是告訴人甲○○用拖鞋砸丙○○○的頭,其等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見卷附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偵訊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到指稱:被告二人罵我從大陸到台灣騙錢,被告丙○○○以雙手捉住我,被告乙○○出手毆打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核以在場目擊證人 韓少華 到庭具結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早上七十二十五分你有在永康市影劇三村十號前?)我到現場已七點多了,我聽到告訴人說你們兩人打我一個人,被告指摘告訴人到臺灣騙錢,我有看到被告二人打告訴人,丙○○○抱住告訴人,乙○○打告訴人。(問:問現場還有何人?)還有被告二人、告訴人、鄰居李媽媽及我、 王梁麗玉 。」另在場目擊之證人王梁麗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早上七十二十五分你有在永康市影劇三村十號前?)當時我有在場,大約是早上七點左右,我是在影劇山村七十九號我家前看到的,我家剛好在影劇三村十號的斜對面,告訴人去敲十號被告的門,叫他們出來,丙○○○叫罵告訴人,這麼早就在此大吵大鬧,一開始乙○○就出門來先打告訴人一個耳光,告訴人就質問為何打我,告訴人質問為何到處說我壞話,他們又在巷子那邊爭吵,丙○○○抓著告訴人,乙○○就打告訴人,韓少華就過去將他們拉開,要他們不要打。我與被告二人及告訴人無任何仇怨。(問:問現場有多少人?)被告爭吵打架時只有被告二人、告訴人、我、韓少華與李媽媽, 鄭文生 不在場。」(均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情節大致相符,據上以觀,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確因告訴人登門質問,與被告發生齟齬,被告二人乃出手毆打告訴人所造成,且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出具之驗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佐。至於證人鄭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當天早上六點零三分出門聽到有吵架的聲音,我有看到被告二人及告訴人及隔壁的鄰居李媽媽,我有看到他們吵架,我是在六點二十五分離開該處到我朋友處,我有看到他們打架,我看到告訴人將拖鞋丟向被告,我看到韓少華對乙○○拳打腳踢。我是在巷口在看到韓少華對乙○○拳打腳踢,就看到乙○○往後面的白色轎車靠下去就蹲下去,韓少華的母親就把韓少華脫開,他母親就對韓少華講你怎麼可以打乙○○,後來韓少華就對被告二人說你們母女要跟我鬥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韓少華的母親就把韓少華拉回家,後來告訴人就跟著韓少華後面走。我與告訴人曾經是夫妻,與乙○○母女是鄰居,與他們三人均無仇怨。」上開證詞,僅稱告訴人曾將拖鞋丟向被告及證人韓少華對乙○○拳打腳踢之事,並未言及被告等未毆打告訴人乙節,況且其陳稱其所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時間,係當日早上六點零三十分起到六點二十五分止,僅二十二分鐘的時間,但據證人韓少華、王梁麗玉上開證詞,被告等打告訴人時證人鄭文生並未在場,且其等看見被告等與告訴人爭執之時間係在早上七點多或七點左右,是證人鄭文生所證之時點,顯與告訴人及證人韓少華、王梁麗玉所證不符,縱令屬實,亦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等之證據。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二人所辯純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傷害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犯後狡飾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