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丙○○
乙○○被告甲○○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八十九年度交附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仟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乙○○負擔十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零參元,原告乙○○以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柒佰壹拾壹元、新台幣捌仟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五仟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二百二十九萬零六百一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九七號機車,沿台南縣○○鄉○○○路東向西行駛,途經同路十五號與二行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行至路口中心,即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留意來往車輛及路況,為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九二號機車,後載其妻即原告丙○○,自台南縣○○鄉○○○路西向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原告乙○○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背及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本於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左:⑴原告丙○○部分:
①醫藥費七萬一千二百零五元。
②看護費用九萬六千元。
原告丙○○住院十天,每天看護費二仟四佰元,計二萬四仟元,出院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計六十日,每天看護費用一千二百元,計七萬二千元,總計九萬六千元。
③工作損失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九元。
原告丙○○因受被告撞倒,致肋骨、鎖骨骨折,無法工作,目前仍需手術復健,爰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共七個月及手術後尚須出院療養五個月),以每月平均薪資九三二八四元(一,0二六,一二五÷一一個月=九三,二八四元)計算十二個月共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九元。
④計程車費四千元。
原告丙○○至奇美醫院就醫來回之計程車費每次四佰元,共十次計四仟元。
⑤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原告丙○○受創甚重,目前仍需手術處理復健,精神上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⑥右揭損害賠償合計二百二十九萬零六百一十四元⑵原告乙○○部分:
①工作損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
原告乙○○因被撞傷無法工作,請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失,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
②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原告乙○○被撞成傷爰請求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③右揭損害賠償合計五十九萬五仟零四十元。
三、證據:提出丙○○、乙○○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丙○○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十三紙、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統一發票二紙、 謝明雄 中醫師收據一紙、 盧文慎 個人計程車行收據一紙、請假證明一紙、 劉情卿 九十年三月一日出具之看護收據一紙、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一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肇事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所騎機車與原告乙○○之機車擦撞,而係被告機車在左轉彎後,乙○○機車從被告右方疾駛而來,毫未煞車,以車頭衝撞被告機車右邊腹部,雙雙倒地。按機車行駛時,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已劃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又轉彎車雖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同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六款)。本件原告機車並未遵守規定靠右行駛,而在道路中央高速直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準備,現場更無煞車痕跡,其衝撞被告機車右腹部,顯見當時被告已開始轉彎,難謂原告毫無過失。
(二)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而言,亦有不妥之處,列示如左:⑴原告乙○○,僅左膝挫傷,右手背、左手背擦傷,屬於極輕微之外傷,根本不
影響於工作,其請求六個月工作損失,應無理由,另外再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更屬冒濫。
⑵原告丙○○部分:
①醫藥費:奇美醫院收據所列自己負擔部分,可視為原告之損失外,健保負擔之部分,既非其個人之損害,自不得請求。
②中醫部分:因原告已就醫奇美醫院,此部分並非必要之開支,應不得請求。
依奇美醫院公函所附病情摘要記載:「出院後,並沒有特別囑咐中醫治療」。是其一方面由奇美醫院醫療,一方面又找中醫,顯然為醫療資源之重覆浪費,實不應准許。
③鐵衣部分,並無奇美醫院之處方認為必須品,亦不應請求。
④丙○○鎖骨及肋骨第四、五支骨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入院醫治,接受
骨折復位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出院,前後住院不過十天,以後即改為門診,可見已回復通常之狀態,豈能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
⑤特別看護費用,一天兩千四百元,十天二萬四千元,顯然過高,且無任何收據,被告予以否認。
⑥計程車費不爭執。
⑦工作損失之計算,固提出扣繳憑單,但尚不能證明每月固定薪資若干,且何
時開始停薪,何時復薪,亦無任何資料證明,空言請求一年份之損失,被告予以否認。又關於原告丙○○主張之薪資所得,依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公司公函,已清楚指明並非基於僱用關係之固定薪資,而係依其業務員之身份,以當日新招攬之保件佣金報酬,再加上舊保件於次年度續約之佣金報酬等項合計發放,因此即使業務員當月並無招攬新契約,仍可繼續領取舊保件續約的既有利益。丙○○既非依上班時間計算薪資,而係以招攬保險契約,依一定比率抽取佣金,其已招攬之舊件,不因受傷請假而不能領取佣金,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若予以准許,即等於重覆得利,與損害賠償填補損失之本旨有違。
⑧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實屬過高。
(三)本件車禍原告亦與有過失,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附判決影本)。按出事地點十字路因相交馬路歪斜不正,難於判明中心點,而當時被告機車左轉已過來車道,原告機車未注意已左轉之被告而未減速冒然快速直駛,衝撞被告機車右腹側,既屬自己與有過失,准予減輕被告責任。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正本。
丙、本院依聲請函奇美醫院查原告丙○○就診經過及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原告丙○○薪資請領及請假經過,並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查兩造最近三年所得及財產。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九七號機車,沿台南縣○○鄉○○○路東向西行駛,途經同路十五號與二行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行至路口中心,即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留意來往車輛及路況,為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九二號機車,後載其妻即原告丙○○,自台南縣○○鄉○○○路西向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原告乙○○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背及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醫藥費七萬一千二百零五元,看護費用九萬六千元,工作損失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九元,計程車費四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二百二十九萬零六百一十四元,賠償原告乙○○工作損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五十九萬五仟零四十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肇事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所騎機車與原告乙○○之機車擦撞,而係被告機車在左轉彎後,乙○○機車從被告右方疾駛而來,毫未煞車,以車頭衝撞被告機車右邊腹部,雙雙倒地。按機車行駛時,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在已劃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又轉彎車雖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原告機車並未遵守規定靠右行駛,而在道路中央高速直衝,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準備,現場更無煞車痕跡,其衝撞被告機車右腹部,顯見當時被告已開始轉彎,難謂原告毫無過失。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而言,亦有不妥:⑴原告乙○○僅左膝挫傷,右手背、左手背擦傷,屬於極輕微之外傷,根本不影響於工作,其請求六個月工作損失,應無理由,另外再請求五十萬元精神慰藉金,更屬冒濫。⑵原告丙○○醫藥費,奇美醫院收據所列自己負擔部分,可視為原告之損失外,健保負擔之部分,既非其個人之損害,自不得請求。中醫部分,因原告已就醫奇美醫院,此部分並非必要之開支,應不得請求。鐵衣部分,並無奇美醫院之處方認為必須品,亦不應請求。丙○○鎖骨及肋骨第四、五支骨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入院醫治,接受骨折復位後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出院,前後住院不過十天,以後即改為門診,可見已回復通常之狀態,豈能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特別看護費用,一天兩千四百元,十天二萬四千元,顯然過高。工作損失之計算不當。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實屬過高。且本件車禍原告亦與有過失,准予減輕被告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九七號機車,沿台南縣○○鄉○○○路東向西行駛,途經同路十五號與二行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行至路口中心,即貿然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留意來往車輛及路況,為隨時停車之準備,適原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九二號機車,後載其妻即原告丙○○,自台南縣○○鄉○○○路西向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原告乙○○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背及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丙○○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刑事部分復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八八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0三號)判處被告甲○○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之事實,復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判決正本附卷,經本院核實無誤。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未行駛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並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於左轉彎時,未注意原告乙○○所駕機車(直行車)已進入交岔路口,致兩車相撞,被告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之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經偵審結果,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等情,即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亦有規定。被告甲○○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有理由。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當,分別審核如左:
(一)原告丙○○部分:⑴醫療費用七萬一千二百零五元(含奇美醫院及謝明雄中醫師)部分:
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係關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且此規定係屬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三條關於健康、傷害保險無保險代位規定之特別法,則於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醫療費用者,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而所謂之保險代位,其性質並非係一種代位權,而係法定的請求權移轉,故如有保險代位之情形,受害人自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告不法傷害送醫治療,經本院函奇美醫院以:原告丙○○住院期間及門診醫療費用自付額為一萬八千九百一十九元(醫療費用共五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其中三萬四千五百一十元為健保給付),業據該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奇醫字第二一0六號函復在卷,並有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十三紙可參。原告受此傷害於奇美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出院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復經謝明雄中醫師診治,自付醫療費用九千八百七十元,業據證人謝明雄中醫師到庭證述明確,並提出病歷表一份及收據一紙可佐。前揭金額共計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九元(18919+9870元),是原告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再原告丙○○以其受傷曾購買服飾(被告所稱之鐵衣)金額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固提出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統一發票二紙(金額分別為二萬三千一百六十三元及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元)為證,惟此部分非屬醫療費用,且無醫師囑咐,自無可採。另被告以原告丙○○已就醫奇美醫院,中醫部分並非必要之開支,應不得請求云云。然原告丙○○所受之傷害,於奇美醫院及謝明雄中醫診所診治,尚非同一時間,且經醫師依其專業判斷治療,被告所辯,中醫治療非屬必要,亦無可採。
⑵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十萬元(看護費用九萬六千元,計程車費四千元)部分:
原告丙○○又主張其受傷至奇美醫院就醫來回之計程車費每次四佰元,共十次計四仟元,業據提出盧文慎個人計程車行收據一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原告丙○○復主張其受傷曾請他人看護,花費九萬六千元,固提出證人劉情卿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出具之看護收據一紙為憑。惟本院函奇美醫院以:原告丙○○所受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手術,內側固定治療,因行動不便,須人看護照應,尤其是在前一個月要求患者配合,其醫院看護費用一日為二千四百元等語,亦經前揭九十奇醫字第二一0六號函明在卷。則原告丙○○受傷須他人看護,期間以一個月為必要,其請求住院期間之十日,每日以二千四百元計算為二萬四千元計,出院後之二十日每日以一千二百元計算為二萬四千元,共計四萬八千元,亦屬有據。是其請求增加生活上支出之必要費用共五萬二千元(4000+48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⑶工作損失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九元部分:
原告丙○○另主張其因受被告撞倒,致肋骨、鎖骨骨折,無法工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九年六月止,請假七個月及手術後尚須出院療養五個,減少工作損失計十二個月,以每月平均薪資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計,共一百一十一萬九千四百零九元,固提出請假證明一紙、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各類所得一百零二萬六千一百二十五元扣繳憑單一紙為證。且本院函美商喬治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本公司目前與保險業務員所簽的合約屬非僱傭關係,依多勞多得原則給付報酬,給付方式,無底薪更非屬薪資,業務員單月報酬係以當月新招攬之保件佣金報酬,再加上舊保件於次年度續約之佣金報酬等項合計發放,因此即使業務員當月並無招攬新契約,仍可繼續領取舊保件續約的既有利益; 陳員 (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意外受傷後,曾立即與所屬通訊處主管連絡,告知無法參與該通訊處活動,並申請意外受傷期間暫停作業及免予審核,該處主管則出具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之書面證明以利行政作業等情,亦有該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喬治亞業字第九0一四0號函可佐。
則原告丙○○於未能工作請假期間,因無新保戶之招攬,即無佣金及續約利益可得足認。然原告丙○○係從事保險業務員,該保險業務工作,非負重勞力支出,依行動狀況方便與否即得從事之工作,而依奇美醫院前九十奇醫字第二一0六號函以:「原告丙○○行動不便,在前一個月要求患者配合……直到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明顯骨痂癒合現象」,自認其減少工作能力為一個月,請求減少工作損失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元【計算方式:八十八年間十一個月又三日之所得0000000元除以337日等於每日平均所得3045元(四捨五入)乘以30日等於9135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另被告雖以原告當月無招攬新契約,仍可繼續領取舊保件續約的既有利益,認無減少工作損失,亦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四、五肋骨骨折等情,業如前述。再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據該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九000四一0八號函檢送兩造最近三年所得及財產資力,審酌渠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支付三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始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乙○○部分:⑴工作損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部分:
原告乙○○主張因被撞傷無法工作,爰請求六個月之工作損失,九萬五千零四十元云云。惟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為左膝挫傷、左手背及右手背擦挫傷,有奇美醫院診繼書可佐,就該傷害,尚難認有減少工作能力情形,況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左膝挫傷、左手背及右手背擦挫傷等情,業如前述。再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據該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九000四一0八號函檢送兩造最近三年所得及財產資力,審酌渠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應由被告支付一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如被害人之使用人而與有過失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免債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告甲○○駕駛車牌000—九九七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竟疏未注意,在未行駛交叉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並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於左轉彎時,未注意原告乙○○所駕機車已進入交岔路口,致兩車相撞,是被告自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乙○○(原告丙○○之使用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本件肇事亦與有過失,為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八八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原告乙○○為肇事次因,依兩造疏失之原因力強弱,本院認被告應負較重之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原告乙○○應負較輕之百分之二十責任,自應減輕被告百分之二十之賠償金額。
依此計算,被告 王信朝 應賠償原告丙○○之損害為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一十一元【(28789+52000+91350+300000)*0.8=377711】,應賠償原告乙○○之損害為八千元【(10000*0.8=8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三十七萬七千七百一十一元,給付原告乙○○八千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