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號、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殘存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只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捌公克)、及殘存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殘渣袋壹只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底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街○○號其住處等處,以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四月底止,連續在某不詳處所、或在高雄縣○○鎮○○街○○號其住處等處,將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台東縣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街○○號其住處查獲,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查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小包(驗後毛重○‧八公克)等物,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查獲時扣得殘存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乙個、殘渣袋乙只及塑膠吸管乙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並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底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街○○號其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年二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四月底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街○○號其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00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東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煙毒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乙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90煙檢字第469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等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四公克)無訛,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陸㈠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復扣案之晶體及玻璃吸食器乙個、殘渣袋乙只、塑膠吸管乙支,經分別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八公克)及其上均殘存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醫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9001─54號、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9005─159號、9005─160號、9005─161號檢驗報告四紙在卷足憑。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二月中旬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前,僅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未吸食安非他命,直至九十年二月中旬起,伊始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除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外,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上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按。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在案。況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並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毛重○‧八公克)。足認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四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乙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甲○○分別施用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底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毛重○‧八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乙個、殘渣袋乙只、塑膠吸管乙支,均經驗出殘存安非他命,客觀上顯無法將殘存毒品自上開物品析離,應視同毒品,同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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