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九十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五時零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路平交道時,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經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警員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於本件案載違規時間,其駕車經過該青年路鐵路平交道時,雖因前方有車輛等候紅燈而暫停,但其係將車停於黃線網格內,而未停在鐵路平交道上,顯見異議人並無在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情事等語。
三、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規定解釋甚明。故駕駛人將車輛停止後,雖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亦未滿三分鐘,且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然如其未有任何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形,則其將車輛暫時停止之行為,經核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臨時停車」有異。從而,行為人假若由於塞車或遇有障礙等其他因素,而將車暫時停止於平交道上,則因其行為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臨時停車」,故亦難以同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之在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規定加以處罰。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八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路平交道時,因前方路口燈號為紅燈,在異議人前方行駛之車輛亦暫停等候,異議人因前方車輛擋住,而暫時停車於平交道上等情,雖據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台南分駐所警員 洪國斌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然而,本件異議人將車暫時停止於前述平交道上等情縱然屬實,因其係受前車停等紅燈暫停所阻擋,致其所駕駛之車輛無法前進,而暫時停止於平交道上,是異議人暫時將車停止於平交道上時,並無任何上、下人、客或裝卸物品之情形,故其行為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稱之「臨時停車」有異。從而,異議人前述於平交道上「暫時停車」之行為,亦難以同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三款之在平交道「臨時停車」之規定加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縱有駕車因受阻擋而暫停於平交道上之行為,然因其於平交道上「暫時停車」之行為,依照前開說明,可知尚與「臨時停車」之規定有異,故異議人所辯:其並無上述原處分意旨所稱之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等情,尚屬有據。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經核於法即有未合,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