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與綽號「 帥哥 」之男子,因與王 陳金蓮 有債務糾紛,在台南市○○路○段惠光俱樂部前發現王陳金蓮所駕駛,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前攔阻,因而發生擦撞毀損,四人並前往後甲派出所進行和解。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向甲○○表示欲修復前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機會,並經由甲○○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得手後另尋買主出售使用權,並要求甲○○書立「權利買賣書」。嗣經甲○○報警查獲。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佔罪嫌。
二、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如下: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以是王陳金蓮之親戚或是其債權人將車子開走等語。惟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乙○○先於警訊中陳稱鑰匙是王陳金蓮之親戚或是其債權人將之開走,債權人有六七位伊均不認識等語,於偵訊中另陳以:「朋友綽號『 阿三 』之男子將車開走」,「車廠時常打電話催我通知甲○○去取車」,惟復無法供出修車廠之名稱及地址或聯絡方法,被告供承先後反覆,顯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此,歷來最高法院於諸多判例中進一步加以闡釋,如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稱:「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卅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稱:「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卅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稱:「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稱:「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十七號判例稱:「上訴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之行為,須待事實之證明,原判決竟以被誘人年輕識淺,其前往台北係出於上訴人之引誘無疑等推測之詞,資為判斷之基礎,關於證據上之理由顯有未備」。又按告訴人指訴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稱:「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同院卅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稱:「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同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稱:「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綜合上開規定暨判例意旨可知,告訴人之指訴必須在無瑕疵,且復有其他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其指訴與事實相符時始得採取;倘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證明犯罪事實時,即使被告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或被告之辯解為虛偽者,仍應認定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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