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一四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三五號),提起上訴,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一般自小客車之駕照,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一日上午零時廿五分許,其於飲用酒類後(飲用酒類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四十七巷口前,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且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狀況乾燥亦無任何障礙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為轉入上開高雄市○○○路○○○巷內,而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致撞及對向車道,由丙○○所駕駛後載 陳雅 芬,沿大順三路由北向南行駛之ZJR─00一號輕型機車,使丙○○及 陳雅芬 均因此倒地,丙○○並因此受有肩胛背部擦傷約二公分、腰背部瘀腫約三公分等之傷害,而陳雅亦受有頭部外傷及多處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丙○○、陳雅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在飲酒後駕駛上述車輛與告訴人丙○○及陳雅芬所駕駛前述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要轉彎進入四十七巷內,已經將車速減低,是告訴人自已騎車撞過來,伊僅有一點點過失,且警察所繪製之現場圖亦不正確云云;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陳雅芬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證明確,而告訴人蔡丙○○及陳雅芬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開傷害,則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共計三紙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守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案發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路面狀況乾燥亦無任何障礙物,又被告之前開車輛肇事後所停放之位置,係位於對
向(即南向)快車道內,車頭朝向西北北方向,車尾朝東南南方向,且距大順三路四十七巷口尚有一點四公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憑,藉此關係位置,參諸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行向、路線等情形加以研析,堪認應係被告駕車違反分向限制駛入來車道而肇事;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照,自應知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之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丙○○及陳雅芬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亦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者,本件經甲○依職權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亦認為:乙○○(即被告)酒精濃度過量及違反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而丙○○(即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高市鑑字第九00四0二二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足見本件車禍確係因被告過失駛入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行駛之車道而肇事,其過失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被告乙○○因過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丙○○及陳雅芬受有前述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丙○○及陳雅芬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除漏未載明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名應引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外,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最重本刑係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張世賢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